修订和后的《合伙企业法》
新《合伙企业法》是在原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并增加了许多内容,其创新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伙人的资格。新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从成为合伙人。在此明确“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合伙人资格。原法中由于合伙人必须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就不具备合伙人的资格。新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人,也就将法人纳入了其中。另外,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排被排除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外。
第二,合伙的形式。新法规定了三种合伙形式: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即是原法中规定的合伙形式,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普通合伙中的一种特殊情况,这种合伙形式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其应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在该种合伙形式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否则,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其他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教育网在承担责任方面,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合伙企业的税收。新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实际上是与当前相关的税收法律相接轨。按照当前的税收法律规定,为了防止合伙人故意不分配企业利润而逃避纳税义务,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第四,合伙协议的效力。新公司法的一大特色就是赋予了公司章程较大的效力,许多问题都可以由公司章程来约定。与此类似的是,新法也赋予了合伙协议较大的效力。比如,协议的变更、合伙份额的转让、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表决方式、合伙人的自我交易等等,法律都不再做出一刀切的规定,可以由合伙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自行约定。
第五,新法的适用范围。新法仅适用于中国的企业和个人来设立合伙企业,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新法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注入动力。有关研究人员提出,风险投资已经进入中国二十年了,但现处在瓶颈阶段。确实如此,组织形式就是制约的原因之一,目前在我国风险投资只能以公司形式存在,而在国际上来看,绝大多数的风险投资采取的都是有限合伙的形式。如果采取公司形式,将存在以下几个不利的方面:旧《公司法》要求出资一次到位,且同股同权;不认可劳务出资;公司的所得在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股东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造成两次征税,增加了经营成本。而风险投资最大的特点在于资金与管理技术的结合,有限合伙正好能将二者高效地结合起来。投资者只负责出资,也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必管理合伙事务,;而管理技术方则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智力来管理、支配风险资金,当然,这也要其以承担无限责任为代价。但总体来讲,有限合伙形式能降低部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使更多的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源更多地流向创新企业,加快我国的创新建设。
第七,新法将提高专业服务机构的竞争能力。新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等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直接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而作为非企业专业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则可以参考适用上述规定。由于以前的合伙企业都要求全部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个别合伙人的过错就会使其他所有合伙人引火上身,这使得合伙人为了避免过度风险而减少投资,从而不利于专业服务机构的壮大。但是,入世以后,国外采用有限合伙形式而实力强大的此类机构进入中国,目前实力稍逊一筹的本土机构要想立于不败之地就需要扩大规模、提升服务质量。新法正好提供了一个契机,希望本土机构能够借此东风,努力增强自身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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