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力怎样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公证机关的生效文书确认或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七条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公文类书面证据的优势书证属性。上述规定固然源于法定机构的公共信誉与法定职权的保障,但不可将其绝对化,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例,司法实践中就存在当事人以另案的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或法院依自认规则另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主张该事实免证或转移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事实的证明力。由于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法院更多地只进行形式审查,其在本质上仍具有民商事合同的属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自然不能约束案外人。而且,《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仅限于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并非因妥协而承认的事实,且只能约束当事人。
二、关于法院依自认规则确认事实的证明力。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产物,具有诉讼经济与效率的价值,有利于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自认的主要对象限于事实范畴,本质上属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对未经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的协议确认。从各国立法和理论来看,将自认客体定位于不利于已的事实,更符合自认的本质属性。自认包括诉讼中和诉讼外自认两种形式。我国民诉立法仅规定了前者,即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诉讼外自认的区别主要在于场合不同,是本案诉讼程序以外的私下承认或他案中的自认。
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包括对自认方、自认相对方及法院的拘束力。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就不得随意撤销,除非符合《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其对一、二审及再审均有效力,并免除自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自认的约束外,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应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当自认指向的事实涉及自认方和自认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且与其存在利益冲突时,除非经第三方认可,否则对其无拘束力。换言之,法院在生效裁判中依自认规则确认相关事实后,其在另案中的证明力仍需依照自认效力规则来判断。一般认为,诉讼外自认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也只能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由法官判断其证明力,他方不得援引此项自认免除其举证责任。
二、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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