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或国家扶持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用地,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或租赁房屋、场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当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缴纳年限,分期缴纳。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作价入股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农业、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收或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由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用地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件;
(四)房屋、场地租赁协议;
(五)用地平面位置图。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期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扩大面积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市、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十至二十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外商投资企业补偿未动工开发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纳费义务人:
(一)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二)租赁房屋、场地的,租赁费中含土地使用费,出租方为纳费义务人;租赁费中不含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为纳费义务人;
(三)合同中有约定的,以约定的承担方为纳费义务人。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及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外商在本市建成区以外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期满后,对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无力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缓缴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当年应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罚款收据和罚款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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