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办法实施后单位不得再购、建住房。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应自行解决住房。
第三条凡在本市工作连续工龄满5年,未享受过各种住房优惠待遇的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均可按办法的规定领取住房津贴。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的各种住房优惠待遇是指:
(一)集资建房(公助私建)。由单位向职工资助资金(包括用地或建筑材料)建造住房,并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购买解困房、廉价房。即由政府投资兴建,专门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和侨房腾退户的住房,以补贴价格形式出售给个人的;
(三)购买配套价房。即经政府批准以成本价直接出售给个人的配套房(已向政府补交地价转为商品房的不在此限);
(四)购买房改房。即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
(五)享受住房补贴。即由单位发给职工个人,以现金兑现的住房补贴;
(六)租住公房。即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包括单位周转房、集体宿舍及生活设施不完备的住房)。
第五条退出租住公房且符合享受住房津贴条件的,从退出租住公房次月起,可申请领取住房津贴。
第六条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双方均可分别按各自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但夫妻一方只要享受过第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住房优惠待遇的,双方均不能再领取住房津贴。
再婚夫妻中的一方已享受过住房优惠的,另一方则不能领取住房津贴;领取住房津贴的一方,从再婚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七条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人员,从批准当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或间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能向职工发放住房津贴。
第九条符合条件的人员,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详见住房津贴标准对照表)。农村镇区可根据实际适当调低津贴标准。
第十条被在职单位聘用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经本市有关部门确认的政工师、工人技师等),可参照相应的行政职级的补贴标准,即初级职称350元,中级职称400元,高级职称450元。
第十一条部队师团级及以上级别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则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其从部队转入新单位前的军龄可作本市连续工龄计算。
第十二条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十三条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到本市其他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时,应办理住房津贴转移手续,由新单位续发住房津贴;如调动到未实行住房津贴制度单位时,不能再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领取住房津贴的时间从审批同意发放住房津贴当月起至满15年止。
符合条件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可在批准领取津贴时一次过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的津贴按标准分10年逐月领取。
一次过领取的5年住房津贴应按其本人在批准领取住房津贴之月前5年内的实际职级标准及任职期限分别计算。但不计算递增。
第十五条办法实施时已离退休的,可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过领取5年的住房津贴,余下的津贴则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分10年逐月领取。
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可按其离退休时的职级标准为基数每年递增10%,逐月领取直至满15年止。
第十六条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离职(含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原单位应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单位停发住房津贴。
第十七条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财政供给体制解决:
(一)属市本级财政供给的,由市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属镇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由镇级财政收入中列支。
第十八条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必须由其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填报《住房津贴申领表》。
第十九条执行办法的单位应对申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条件进行审查,确认资格后,在《住房津贴申领表》上加具意见,连同《发放住房津贴名册》送主管部门复核,再按住房津贴的财政供给体制呈报审批。属镇级审批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住房津贴定向用于职工购买住房,不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个人,由发津贴单位将应发之津贴按时存入在市住房基金公司开设的个人住房津贴专户内。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发利息,专户内本息为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银行向领取住房津贴的个人发放《住房津贴专用卡》,持卡人凭卡在市建行各个储蓄网点或柜员机查询津贴余额和办理支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发津贴单位均应在市住房基金公司开设住房基金帐户。帐户内应有足够的存款发放住房津贴;余额不足时,应及时按应发津贴的数额存入帐户内。
第二十三条职工申领住房津贴经复核批准后,由市住房基金公司根据市财政部门开具的《住房基金转帐凭证》,将职工个人当月应领取的住房津贴从单位的住房基金帐户内分别划入职工个人的住房津贴专户内。
第二十四条执行办法的单位应每月按时向财政部门填报《发放住房津贴增减变动表》。
第二十五条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申请支取使用个人专户内的住房津贴余额,未发放的津贴可从银行逐月领取:
(一)以一次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住房的;
(三)租用私房的;
(四)自建住房的;
(五)其他办法自行解决住房的;
(六)经批准离职或离退休的;
(七)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过提取其本人津贴帐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二十六条职工申请提取使用住房津贴时,应填报《提取使用住房津贴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由发津贴单位审批。
第二十七条职工领取住房津贴后,可申请政策性贷款购买商品房,有关银行可按规定提供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执行办法的单位必须对申请人享受住房津贴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职工个人在申领住房津贴时,必须如实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其他单位可参照办法制定具体的住房津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房改办批准施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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