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的情况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2 17:23:59 465 人看过

原告:朱×华,男,40岁。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

1997年5月5日,原告以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经审查,被告同意订立合同,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本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原告)与被保险人(韩某)的关系为配偶关系,主要险种为**长寿,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14960元,保险期限为1997年5月5日中午12时至终身;补充保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30元,保险期限为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5日;支付方式为年缴费。保险合同第三条还规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满两年,保险期间满两年的,可以申请退保。公司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提供退保金的支付。”作为被保险人,韩某还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营销保险两年内退货保险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和《长寿保险计算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告知原告。1998年5月,原告与韩某解除关系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在退货保险中扣除服务费的比例上存在争议。原告朱×华起诉营口市西区人民法院,称:与未婚妻分手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然而,被告要求扣除74%的保险费作为服务费,这是毫无根据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支付的保险费。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答复,原告与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赔付期和保险期不足两年的,原告不得退保。我们提出的退保率是根据《保险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出来的,是有事实根据的。鉴于我方在保险期间承担了一定的保险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西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应认定韩某同意以其为被保险人,故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但是,合同第三条与保险法相抵触,保险法无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法在不足两年的期限内向被告申请退保,被告在扣除手续费后,应当将保险费退还原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比例表”和“说明书”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提供给原告,不属于合同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因此,手续费只能根据案件事实计算。因本合同附加保险责任期届满,已支付的保险费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于1998年10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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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2日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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