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时为了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目的,将完整的犯罪构成分解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和“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行为,并将身份可替代性的“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转移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教唆他们实施,以期人为地割裂“收受他人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之间的关系,进而达到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目的。那么,应当如何解释此类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间的共同犯罪构成,又应当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在其中的地位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家属接受财物,只要明知其贿赂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同意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便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共有关系人一方收受他人贿赂,另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推定二者之间有主观故意。笔者认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这种共犯的构成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
从司法实践看,家属出面接受财物,一般说对行贿人的目的意图是知道的,财物的贿赂性质是有所共识的,但并不具备共同受贿的主观要件,也不能基于财产共有关系就把家属接受财物视为受贿实行行为,更不能表明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家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这取决于他们勾结的状况和受贿心态的贯通情况。
1、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然后由其家属代为收受贿赂。若这种分工合作的行为是事前通谋的,则构成共同受贿罪;反之,若事前无通谋,只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先行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向行贿人索取或约定了贿赂,而后才告知其家属代为收受贿赂的,家属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后家属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的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先行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或者贿赂,而后才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讲明,并要求或怂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答应其家属的要求,并实际上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家属和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若家属单方接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家属单方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或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情而违背职务构成他罪的,则按各自构成的犯罪分别论处。
3、对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的行为的认定。有的同志认为,只要家属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然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
4、家属利用其身份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家属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未加制止而予以默认的,则该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
5、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认定。笔者认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为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洪江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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