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慎重处理与现金相关凭证的同时还得据理维权
2005年8月2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代理此案的中山市个私协维权委员会法律顾问处律师黄敬贤提醒广大企业主,要慎重对待和处理与现金有关的相关凭证。
出具票据银行未能兑现
2004年9月26日,中山市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向中山市石岐区××钢塑材料经销部(下称经销部)开出一张号码为GG/020141094
1、出票日期为2004年9月26日、余额70000元的交通银行支票,支票的收款人栏空白。此后,孙×与经销部发生交易行为而取得该支票。孙×并于收款人栏上注明:中山市孙氏××××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
2005年1月1日,孙×在规定期限内向付款行提出付款,付款行因宏×公司帐户内余额不足为由而未能兑现,为此向出票人的宏×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
2005年1月11日,孙×(原告)以消防公司(被告)损害其法律权益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并出具收款人给经销部的送货单6张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其与该经贸部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敬贤认为,此案是典型的民营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支票三大争论点
然而,宏×公司方辩称:一、原、被告从未产生过债权债务,本案诉争支票是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开给经销部的经营者黄××签收的。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诉争票据出具时未填写收款人,实际收款人是上述经销部。诉争支票的收款人写原告字号这一补写内容未得到出具人即被告的授权,该自行填写收款人的行为无效,依法不得背书转让或者提示付款。三、该票据直接债权人经销部将假冒他人的产品销售给被告以取得支票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被告为此拒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票据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黄认为该案争论点为原告的票据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中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票人制作支票,因此成为该票据债务人。经销部作为前手执票人,以非背书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行规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支票,被告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05年4月8日,中山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70000元及其支付利息的请求。
一审不服上诉中院
被告不服,遂在规定时间内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原审认定实施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孙×仅向法庭出示一张支票,并未向法庭出示在出票之日起10日内请求银行支付款的相关凭证。二、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1、该诉争票据出具时未填写收款人,但实际收款人应为经销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诉争支付的收款人服务部未补记内容并未得到过出票人授权,未经出票人授权而自行填写收款人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依法不得背书转让或者提示付款。
2、本案诉争支票之所以拒付,系因为经销部将假冒他人产品卖给上诉人的非法行为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后,上诉人拒付的,因此,上诉人对直接债权人具有合法抗辩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争回权益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持票人孙×未举证其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而直接向出票人宏×公司主张追索权,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除非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诉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况且孙×无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孙×的起诉不予受理,依法驳回其起诉。
2005年8月2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中山市人民法院(2005)中石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驳回孙×起诉并承担相应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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