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加强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并结合具体案情,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是对保全担保的审查。严格审查保全担保的比例、形式、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担保主体的资质和责任承担能力,确保保全担保的真实性。对担保不符合要求又未能重新或者补充提供担保的,应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二是对保全线索的审查。对于保全线索不明确、不具体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当事人需要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信息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三是对保全范围的审查。法院裁执分离后,执行部门应当严格依据保全裁定的内容实施保全措施,并加强与审判部门的沟通,坚决杜绝超标的金额保全。不论当事人是否提供足额担保,申请保全的范围明显大于诉讼请求或者明显超出保全必要的,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四是对起诉主张的审查。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对原告起诉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初步审查,合理预判。对于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经释明仍坚持主张的,视具体案情全部或者部分驳回保全申请。
一、财产保全是先保先得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财产保全是分先后顺序的,财产不能重复保全,但财产可以适用轮候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二、法院应审慎灵活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尽量采取活封措施,慎用扣押等措施。冻结被保全人多个账户的,可协调当事人和金融机构,将多个账户中的存款归集至一个账户进行集中冻结。应当尽量避免冻结被保全人的基本账户、纳税及招投标等专用账户,减少对被保全人工资发放、纳税及招投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政府对企业进行救助的政策性专项资金以及政府资助企业创新项目的专项资金,法院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释明,原则上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对于被保全人提出的异议应及时听取并回应,对其换封申请、保全异议申请等,应当及时处理,最大程度地减少因保全导致的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对符合解除保全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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