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近年来,大气、水、土壤等污染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部分区域生态系统功能出现严重退化,但由于大气、水等环境因素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以及缺乏传统法意义上的直接受害人,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屡屡被挡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天下午三点发布。将改变这种困境。
这部司法解释共35个条文,将于2015年1月7日(明天)起施行。其中明确,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分析,原告资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对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这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解释》第四条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这里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则未予限制。《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因此,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不影响社会组织提起诉讼。
环境污染问题,往往跨行政区划,打官司容易受到地方干扰,对此问题司法解释能否解决?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将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法认为,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必要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解释》第七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刚刚成立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就是北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是上海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重大环境保护案件。
另外,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今后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同时此类诉讼会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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