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企业间的并购活动日趋活跃以及复杂情况,近两年财政部、国税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针对企业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两种类型,确定了不同的管理模式,不同的税收处理政策,使企业重组面临更多的选择。本文试图就此加以解读,为企业对重组业务形式的选择和税务处理方式的确认提供参考。
企业重组政策的意义
根据《通知》的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应区分不同的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实际上就是“免税”政策。如《通知》中所称,“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也就是说对企业重组股权支付的收入不予确认,亦即免税。严格地说,这应该是特殊性重组的收益和损失可递延确认,因为企业后续对收购的资产进行再处理时,其所得仍需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特殊性重组的标准同时适用于国内投资者和国外投资者,也为跨境并购提供了税务处理指导。
当前,企业并购重组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企业所得税,其涉及的金额都比较大,新政策的出台无疑是减轻了企业负担。
不同原则下的管理规程
不同原则下的管理规程,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具体管理规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形式的改变。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重组,在税务处理上视同原企业注销,进行税务清算。因为,企业发生上述重组时,有的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转变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有的从居民企业转为非居民企业,重组企业都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所以应对原企业进行税务清算。清算时,应该提供拥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交易价格的确定。债务重组、股权转让、资产转让,关键是交易价格确定问题,因此,无论是否属于关联企业交易,均应提供交易价格的合法证据。其中涉及跨境的,也应该提供公允价格的合法证据。
合并和分立的税收优惠承继。企业合并、分立的税收优惠能否承继,应对企业享受的整体优惠和项目优惠分别加以考虑。如果企业合并或分立后进行了清算,各项税收问题就此结束,其中包括税收优惠政策问题。存续企业可就其未享受完的优惠继续享受,且有限额。涉及项目优惠的,如在减免税期限内实现转让,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而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则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管理规程,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导致其所得额占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申请递延5年纳税的,应就债务重组商业目的作出说明。发生债转股重组,考虑到其债务转换为股权,且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当事人应重点提供债转股时股权作价的公允价格。如果是上市公司,其证券市场的交易价格就是公允价格;如果是非上市公司,必须提供股权作价的合法证明。
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重组。《办法》规定了股权和资产收购重组需要提供的资料。股权和资产收购重组之间,有一些情况非常相似。尤其是股权投资作为企业实质性经营资产后,重组业务是属于股权收购,还是资产收购重组,经常难以区别。因此,对股权和资产收购重组,应着重说明比例情况及支付对价情况。
企业合并和分立。企业合并、分立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一般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即合并或分立企业原股东保留不变,各项债权、债务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承继,各项资产按照原账面价值确定等。所以,《办法》中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基本上要符合上述要求。
分步交易原则。《通知》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办法》按照此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操作办法,允许企业对整个交易重组进行预计,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进行备案;如果第一步交易完成后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年度纳税申报,并退抵多缴的税款。
不同重组方式的税务处理
(一)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
债务重组是债务人在财务困难的情况下,经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由债权人作出让步的事项。其税务处理根据债务重组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资产偿还债务,以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重组所得;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可分解为以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和以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直接将债转股的重组形式,以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重组所得;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以重组债务的账面成本与将来应付金额的差额确认为重组所得。
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基本一致。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债务重组所得与损失的确认上已趋于一致,不必作纳税调整。但值得一提的是,非现金资产转让收益在会计和税法上还存在差异,主要是税法不认可会计中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企业需对因此产生的差异作纳税调整,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交所得税。
(二)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税务处理
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的重组形式,除满足条件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外,相关交易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满足条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则规定: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均按被收购股权或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只要股权支付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股权支付部分就可以选择暂时不缴企业所得税,但是非股权支付额不能享受这一规定。
(三)合并和分立的税务处理
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如果是存续合并,实际上是一方增资扩股,一方注销。注销方要按企业清算处理,增资扩股方投入的资产可以按照评估价格入账。如果是新设合并,被合并企业均视为注销,税务上都要进行清算。《办法》要求对其各项资产和负债均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合并中的存续企业,可以仅对合并(投资)的资产,按照公允价格入账,原有的资产不作税务处理。
如果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如果是存续分立,股东取得的资产要按公允价格确定其收益;再投资时,按照公允价格确定其投资额。新设企业接收这部分投资资产时,也按公允价格入账。
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等条件的分立重组,则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相关政策的内容,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后相关资产、股权最好不要变现,因为唯有如此才可以更多地享受免税政策,而如果更多地采用现金,则优惠政策将会减少或者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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