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在向企业收费过程中,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是如何确定企业的缴费工资,并以此作为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从各地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做法不尽相同,现就此问题做一探讨。
一、关于企业和职工的缴费基数问题
在国务院1995年6号文件颁布之前,各地对缴费基数都采取的是以企业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企业的缴费工资基数。6号文件发布后,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各地在对企业和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仍按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另一种是以当月企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的缴费基数。总体来看,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1)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的优点是简单、明了,社会保险机构只需根据企业向社保机构、统计局上报的年报就可计算出企业应缴费额。缺点是由于基本养老保险目前覆盖范围窄,有些企业临时工、农民轮换工还未纳入统筹范围,而这些人的工资是要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反映出来的,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就加大了这部分企业的负担。另外,某些企业为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会千方百计少报、瞒报工资总额,给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带来许多困难。(2)以当月企业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的缴费基数,优点是杜绝了某些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弄虚做假的行为。因为今后退休待遇是与个人帐户中金额的多少直接挂钩的,而个人帐户是由单位缴费划转和个人缴费两部分组成的,个人缴费基数大,其单位划转和个人缴费记入职工个人帐记的钱就多,职工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也就多。职工为保证自己今后退休时待遇不受影响,会自觉监督企业为其缴费并记入个人帐户的数额,因而这种方法基本上可防止某些企业的做假行为。这种方式透明度高,便于企业接受,缺点是由于某些企业职工流动性大,同时全国多数地区的计算机管理水平还不高,手工操作起来相当繁琐。笔者认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从今后的发展方向来看,应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准。考虑到全国社保机构的管理现状,那些目前以工资总额为企业缴费基数而管理水平又较低的地区,应尽快扩大统筹覆盖面,同时加快计算机的开发工作,尽快向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基数过渡;而对那些管理水平较高的地区,应全面实行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基数,这样更便于发挥个人帐户的激励机制。
二、关于个人缴费基数的年限确定问题
目前,大多数地区的个人缴费基数是以上一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依据的,国务院6号文件也是这样规定的。但这主要是在当时绝大多数地区的社保机构使用计算机进行现代化管理程度不高的基础上而提出的,随着这几年各地计算机的逐步引入,运用计算机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地区已越来越多,同时考虑到物价的上涨因素和职工工资收入的逐年提高,个人缴费基数总滞后一年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来说每年是一大损失,又由于个人帐户每年是以复利计算的,对职工而言,其今后的退休待遇相应地也受到影响。因此,笔者认为今后的发展方向应是以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做为其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这样无论对社保机构还是对职工个人都是最合理的。当然从目前来看,这样做的难度还比较大,许多地区还难以做到这一点。但笔者从全国了解的情况来看,有些地区尤其是计算机开发、运用比较先进和广泛的地区,已经在向这个目标迈进。
三、关于变动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的确定问题
所谓变动职工指因某种原因首次到某个单位工作暂时离开工作单位而关系仍在原单位的人员。对这部分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如何确定,国家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各地区针对不同情况也采取了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结合劳动部颁布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笔者为对这类人员应按下列方式办理(认为便于说明,个人缴费基数暂按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标准):
1、对新招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确定。
由于单位新招职工在该工作单位没有历年的工资基数,因此,对于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分配生等)应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对脱产学习、请长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确定。
许多单位都存在公派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或因某种原因经单位批准请长假的职工,对这类人员应按本人脱产或请假期间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即指单位派出的脱产人员,脱产头一年是以上年本人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学习第二年,由于这段时间本单位其他在职工作人员工资调整的概率较大,同时学习人员的工资也有调整的可能,因而缴费工资基数应以脱产学习头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准,以后学习时间的缴费工资基数依次顺延……,同样,经批准请长假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也如此办理。
3、关于到境(国)外工作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确定问题。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应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之所以这样处理,主要是考虑到这部分职工在境(国)外的工资收入一般相对比在国内工作时的收入要高很多,同时这部分职工在境(国)外的支出也比较高,若采用实际收入上限300%封顶的办法,一是境(国)外生活标准同国内某地社会平均工资无法比较,二是目前很难准确了解这部分人的境(国)外实际收入,三是这类人员在境(国)外的高收入辅以高出,而他们今后退休是在国内,以实际收入缴费也不尽合理。比较而言,以本单位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率来调整其国内月平均工资更趋于合理。
4、关于再就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确定问题。
对于因各种原因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应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则应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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