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批准保外就医:1、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2、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3、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4、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应注意以下三种情况不能保外就医。1、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2、罪行严重,民愤很大。为了逃避惩罚,在狱中自伤自残。《暂予监外执行条例》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本规定附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三)不能自理的。对于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有前款第二项规定,可暂予监外执行。
仲裁于法有据改判似是而非
有一个劳动争议案,不复杂,仲裁裁了,申诉人不服,上诉至法院;法院判了,被诉人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次会是个怎样的结果呢,申诉人和被诉人都期待着。
其实案情并不复杂:
刘女士与某单位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书面通知刘女士不再与其续签合同,但鉴于当时刘女士正处在哺乳期,用人单位则根据规定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刘女士哺乳期期满止。然而令用人单位不解的是,刘女士在哺乳期满合同终止后,又以用人单位在其哺乳期结束前没有再次提前30天书面通知本人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待遇金1429元。
仲裁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事实足以证明被诉人已按规定履行了提前告知的义务,申诉人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申诉人不服仲裁,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哺乳期满前30天才是书面通知的法定时间,故改判为:原告要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个案情明了,适用政策清楚的劳动争议出现了完全相反的两个结论,是谁出了问题?
从表面看,法院的改判似乎有据,但仔细推敲,却似是而非。
是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正是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在刘女士合同期满的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刘某,履行了提前告知的义务。而鉴于刘某处在哺乳期的特殊情况,根据“医疗期内或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或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的规定,用人单位将与刘女士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也就顺延至其哺乳期满。应该说用人单位在与刘女士终止合同的问题上,不仅是严格按照合同终止的程序办理,也是符合劳动合同规定要求的。
而法院的改判显然是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这个适用于正常职工的一般规定想当然的安在了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职工身上:即误以为哺乳期后的合同终止也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而忽略了“顺延至哺乳期满为止”的界定,这就无端否定了用人单位在其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已经书面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而这个改判看似有理,实则无据,这是其一。
其二,通观劳动合同规定条文,并没有要用人单位在职工哺乳期满前一个月第二次书面通知的文字表述,,而恰恰强调的是“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哺乳期满为止”。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款的解释精神,即自动顺延至哺乳期满为止。这里强调的是“自动”,无须再提前30天通知对方一次。
基于上述案情分析,笔者以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恰恰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仲裁于法有据,法院的改判倒是误解文章,似是而非了。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选择上诉,应该说是选择对政策的尊重。
《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期限(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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