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案件明显增多。作为公司股东固有重要权利的股东知情权,其享有及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的权利,是股东正常行使各项股东权的前提。但是,在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操纵公司,指使管理层阻挠小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使小股东很难了解公司的经营内幕。同时,由于小股东缺乏对公司的了解,也无法作出准确的决策及进行有效的监督,最终使自己的收益权得不到保障。
近日在广州判决的一宗股东知情权案例,对此类纠纷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意义:公司一直经营不错,但是其年度财务报表却显示连年亏损。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李先生认为年报有问题,因此连续4次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都遭到了拒绝,李先生因此将公司告上了法庭。该案也成为了全国首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经审理,李先生的诉求均得到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支持。
法院判决可以查阅原始凭证
李先生所在的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其前身是国有的一个房管站,2003年改制为股份制公司,负责原辖区内的公房和商铺的租金代收。
近年来,某某物业的年度财务报表中显示,公司的经营状况持续处于亏损状态。作为31个股东之一的李先生认为,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不错,怎么就会连年亏损?因此,他对此认为有些不可思议,也由此对公司财务状况的不透明感到非常不满,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并于2009年1月至6月间先后4次提出查阅账目(收支情况)。但是,其要求均被公司董事会拒绝。于是,李先生以其股东的知情权受损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
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股东应该在怎样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被告某某物业认为,股东知情权应当在一个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而且行使该权利不应该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更不应该损害公司利益。
原告李先生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查账是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某某物业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的查账侵犯了股东的合法利益。
荔湾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李先生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因此,法院就此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李先生的诉求,要求该公司提供其成立以来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给李先生查阅。
一审判决后,某某物业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物业认为,会计法是用于规范会计行为,不应用于解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一审判定其需提供的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已经超出会计账簿的范围。
广州中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法官见证当场清点账簿
荔湾区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依法对被告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使不直接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来了解公司的日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由于原告已经多次书面要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账目,但被告至今没有合理的拒绝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查账动机可疑,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该判决由荔湾区法院执行局现场执行。日前,荔湾区法院执行局法官以及原告等人来到某某物业。双方对股东能否查阅公司账簿明细方面很快达成了一致,但是在具体如何实现股东查阅权上,双方一度出现分歧。
最后,在法官见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在1个月的时间里,每天上午上班时间,李先生及其代理人到某某物业查阅公司账簿,但是根据相关法律不得拍照或者复印公司账目,但允许手工摘抄。随后,在法官的见证下,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清点了账本,但考虑到公司也要正常运作,原告方将账簿封存的请求并没有获得支持。
允许股东委托律师一起查账
本案的判决及执行,不仅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及审理程序的选择和实体如何判决等相关法律问题,而且,对知情权的执行也给予了明确,如法院允许股东委托的具有相关资格证的会计师以及律师亦能一同查阅会计报表,还允许手工摘抄账目内容,这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一种突破。李先生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李艳波告诉记者,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广州首宗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这对维护小股东们的知情权具有重大意义,在全国这类案件很多,但大多不了了之,因而此次小股东胜诉具有示范意义。
司法界人士指出,因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置备义务是由公司履行,拒绝查阅的主体一般也是公司,所以作为侵权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一般应当是公司。但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往往又是由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控股股东非法阻挠而形成。董事、高管人员此时的行为,一般不看作职务行为,而应视为个人行为。
但是,有专家指出,新公司法第34条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其并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目的正当性难以把握。由于认识的不统一,易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希望司法解释加以界定或作出原则性规定。
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对知情权的行使仍存在不明确,如会计账簿可以查阅的界限,查阅的具体方式、时间、地点、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审计等等。律师认为,针对上述问题,需要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立法修订时加以完善。
一、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的权利是什么?
1、股东身份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2、参与重大决策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3、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了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履行其他监督职能。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公司股东还享有代位诉讼权。
4、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分取红利,与此相联系,在公司新增资本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此外,在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分配。
在是否分红问题上,很多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会出现较大分歧,对此,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对股东会不分红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公司法对此作如下设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6、关联交易审查权
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在作出该项决议时,关联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项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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