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一、贪污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判缓刑
自首、坦白、重大立功,这些都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二、贪污罪怎么认定
《刑法》第394条规定的贪污礼物犯罪与普通贪污犯罪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司法实践中认定贪污礼物犯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有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的事实。这类证据主要包括礼物的实物证据、外事活动记录、在场经手人或其他见证人的证言等。
2、应当有收受礼物活动属于对外交往范畴之内的相关证据。这里既包括官方安排的出访、来访,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也包括出访、来访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对外交往活动,如私下与外宾、外商的公务交往活动等,但必须排除亲属、故旧等正常的私人友情交往。
3、必须有认定贪污礼物的价值的有效证据。如经官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作价鉴定或权威部门出具的相关价值证明。
4、必须有行为人将礼物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这类证据通常少有直接证据,往往通过有关礼物处理的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如将礼物拿回家或放置于自己能够控制之处,或者让他人转移,或作其他非法处分,或长期由个人控制而不告知礼物管理部门等。总之必须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将礼物登记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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