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8月,熊某太之子熊某明被江西省莲花县城管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聘请为街道环卫清洁工,双方约定,熊某明应按照城管局分配的段落及要求每天上班清扫街道,按上班天数计算工资,但未签订聘用协议。熊某明被聘请后自己未上一天班,而是一直由其年逾六旬的父亲熊某太上班清扫街道,城管局对熊某太的扫街工作进行了管理监督,并经常变换其清扫街道的路段,同时也一直以熊某明的姓名造工资表,按月将工资直接转入熊某明的工资卡上,无需签名。
2009年12月24日早上7时10分许,熊某太在其工作的路段清扫街道时被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撞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太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城管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6万元。
[分歧]
父替子清扫街道受伤城管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城管局雇请的是熊某明,所造的临时工工资表上也都是熊某明的姓名,并按月转入了熊某明的工资卡,熊某明与城管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两年多来一直是熊某太在清扫街道,但熊某太是由熊某明雇请帮熊某明完成工作任务,熊某太与城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熊某太的受伤损失,城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驳回熊某太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城管局虽然雇请的是熊某明,但实际上班从事清扫街道工作的是熊某明之父熊某太,而且城管局对熊某太还经常变换清扫街道的路段、进行管理,城管局也知道和承认两年多来是熊某太在上班清扫街道。因此,熊某太与城管局之间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熊某太在清扫街道时受到伤害,城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熊某明与城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使用和管理劳动力并获取劳动成果的社会关系。
本案熊某明虽然被城管局聘请为街道环卫清洁工,其工资卡上也一直有城管局转来的工资,但熊某明从未到城管局上班,从未在用人单位即城管局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其工资卡上的工资并非其劳动报酬,而是其父熊某太的劳动报酬,熊某明在城管局只是挂个名,实际为城管局提供劳动的是熊某太,因此,熊某明与城管局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熊某太与城管局形成了雇佣关系,熊某太在上班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城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社会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是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并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
本案熊某太当初虽然没有直接被城管局聘请,在城管局的临时工工资表上也没有他的名字,但二年多来,熊某太一直按照城管局的规定按时上班清扫街道,城管局知道和承认熊某太上班清扫街道二年多,还承认熊某明从未上过一天班。同时,城管局对熊某太的工作路段经常变动(每个环卫工人的扫街路段不是固定在一条街上),实行了监督管理。城管局根据熊某太的工作情况按月计发其工资,如果没有熊某太上班工作情况,城管局不可能打工资到从未上班扫街的熊某明工资卡上,如果熊某太没有获得劳动报酬,也就不会去上班扫大街。据此,城管局与熊某太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熊某太在其工作的路段清扫街道时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可以根据该规定,请求城管局赔偿,作为雇主的城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摩托车驾驶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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