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当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赋予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属于公证机构办理的“强制执行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下发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处只能对具备上述条件并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担保合同不在此列。
笔者认为,《联合通知》未将借款担保合同列入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主要考量是基于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主合同关系,一个是从合同关系,两者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等方面有很多区别,应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会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带来一定困难,担保人的权利也将受到影响。
在实务操作中的做法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专增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立法精神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可以不经审理,直接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中院上述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符合有关立法精神,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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