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的区分,历来是受到关注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这样几点:一是敲诈勒索罪的实施只能采取胁迫手段,而抢劫罪除了可以采取胁迫手段外,还可以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二是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是可以当面,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由自己发出,也可以由他人转达威胁;三是抢劫罪必须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以其他行为作为威胁的内容,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对被害人进行打击报复为威胁内容;四是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日后交付财物。可以肯定,根据上述理论上的界定标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但是,由于上述标准只是对“一般”或“常规”情况下进行的阐释,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时仍颇有困惑。
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以下简称肖):的确是这样。目前理论上的概括界定,还不能够为两罪的区分提供一个决然的界限标准。比如说,按照上述标准,既然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均可以是行为人当场向被害人实施,也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还均可以以当场实施暴力为威胁的内容,那么,当一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同时符合其中两条标准或三条标准时,对行为人如何定罪处罚实际上就难以得到明确答案。
赵:实际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最易在行为人当场取财的情形下发生混淆。如果行为人不是当场取财,自然不会构成抢劫罪。当然,行为人当场取财明显是以暴力手段实现的,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不会发生定性的困难。问题是: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属于当场取财、取财的手段是暴力还是胁迫或者是要挟,需要综合案件事实予以判断。例如,有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是同乡,因对乙的言行不满窜到乙租住的房内,威逼乙拿出人民币2000元“了事”,乙在还价1000元未果的情况下,即拿出存折带着甲步行到附近银行领取存款。在领款柜前,甲见乙的存折上有存款人民币2700元时,即提出要2500元,当遭拒绝后,甲以要砍杀乙相威胁,迫使乙按密码领出2500元交给了甲。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有抢劫罪,人民法院则以敲诈勒索罪对甲定罪处罚,理由是甲虽然当场取得了财物,但甲没有拿乙的存折亲自从银行取款,主要还是通过一种比较严重的要挟手段实现取财目的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肖:我认为,这起案件中,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甲是否亲自取款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是以如不给钱便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而当场取得财物的。严格地说,抢劫罪中的威胁可以称为“胁迫”——以立刻的、当场的暴力为内容的胁迫;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威胁,只能称为“要挟”——这种要挟不具有紧迫性,威胁的程度相对也要小些,被害人即使不当场答应行为人的勒索要求,其人身安全也不致受到严重危害。在上述案件中,甲的威胁内容是“砍杀”,暴力威胁的性质十分明显,而不仅仅是一种要挟了。
赵:从通行的理论出发,司法实务中也有许多同志认为,只要在案件中行为人是当场取财,又有一定的殴打等暴力行为,那么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对此,你如何看待呢?
肖:我认为,并非所有暴力取财的行为都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这样一起案件:行为人甲因不满其姐夫乙与其姐姐离婚而另找配偶成家,某日窜至其姐夫家中,要求其姐夫在三天之内交付1万元人民币,以补偿其姐姐的“精神损失”,并提供了自己在银行的账号,乙向其诉说经济暂时不宽裕,甲即用木棍殴击乙致轻微伤,乙迫于甲的淫威,于次日将1万元人民币转入甲的银行账户中。在此,甲虽使用了暴力,但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赵:司法实务中应当特别注意对这类案件中犯罪性质的认真分析。关键的是要分析行为人使用暴力是否主要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并借此直接获取财物。在你上面提到的案件中,甲实施的暴力行为,显然不是直接获取财物的手段,而是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的强化手段,没有超出“要挟”的范畴。实践中还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件:行为人假冒公安人员闯入他人家中,以“抓赌”为名,用“如不交罚没款就带到派出所审查”相要挟的手段,当场对参赌人员搜身、获取钱财,对有的被害人还实施了一定的殴打行为。这种案件,也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主要是利用被害人担心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的害怕心理取得钱财,其中的暴力行为目的也在于强化要挟的力度。
肖:好的。我们再来探讨一下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赵:这两个罪的区别,在于获取财物的方法: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而抢夺罪是不能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实施的。当然,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法律是将一定条件下的抢夺行为特别规定为抢劫罪,这种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是行为实施时的条件而非行为实施的方法。
肖: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在抢物案件中只要行为人具有殴打、捆绑等行为或者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结果,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不能定抢夺罪。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赵:这是不符合立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的。在抢劫罪中,“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紧密相连的,暴力是取财的手段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当时,其主观因素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强制,为取财排除障碍、制造条件。如果在抢取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暴力行为,但行为人实施这种暴力行为当时并不是为取财行为服务的,则应认定为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另外,抢劫罪和抢夺罪都可能造成被害人一定的人身伤害结果,但在抢劫罪中,伤害结果是行为人有意识的暴力手段造成的;而在抢夺罪中,这种结果是夺取财物的附随结果。当然,如果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而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罚更重的,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肖: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旅客列车的窗户外伺机取财,在列车开动达到一定速度时突然夺取旅客的财物。对于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采取“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您的观点是什么呢?
赵: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过是利用被害人无法自卫的客观有利条件进行抢夺,完全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肖: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应如何理解?
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它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在我看来,行为人只要实施抢夺时有意携带了凶器,依照刑法规定就应当认定抢劫罪,至于凶器是否显示出来,不必考虑。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并不是为了抢夺而携带凶器,不宜以“携带凶器抢夺”论。
编后本报约请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和肖中华就刑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的专题对话已登载了40期,到此暂告一段落。许多读者来信,反映“对话”对办案工作和业务学习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在此,我们谨向二位法学家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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