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单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恶意串通、无效合同问题: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相关问题:如何界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案件名称:金某诉桂某等股权转让侵权案件法院意见:股权转让侵权案件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转让人配偶利益的行为无效。原告:金某,被告:查某,被告:舒某,原告:冷某,原告:金某与志高为夫妻,查某为兄妹。2002年11月,张某与冷某各出资5万元成立上海八大美容院有限公司
2006年4月,曾先生与冷某签订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06年4月25日,公司全部相关投资折合人民币110万元,冷先生以55万元将509万股及全部投资转让给曾先生。但协议签订后,冷先生只交了定金,没有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9月,张先生与公司经理金先生的矛盾加剧。于是,上海美容院有限公司和外人起诉金某向有关部门和法院要求赔偿。2007年10月15日,金先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过,在金某撤诉后,智某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支持。2007年10月17日,张先生、舒先生、卞先生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先生、冷先生将上海仁美美发有限公司股权以原出资5万元转让给舒先生、卞先生。舒某受冷某(公证人)委托,代表冷某在协议上签字。此后,上海仁美美发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舒某和卞某,由法定代表人负责。2008年7月2日,舒某与本案外人楚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舒淇将上海仁美美发有限公司股权以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朱棣文。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朱某支付5万元定金,余款在变更登记时支付。2008年8月5日,楚某向舒某支付了15万元。上海仁美美发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边、楚,法定代表人为曾。2008年10月18日,卞某、褚某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年12月29日注销公司登记。
根据上海仁美美发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7年年度审计报告,公司2004年至2006年实现盈利,2007年出现亏损。
目前,原告金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智某、舒某、卞某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各方观点
原告金某观点:被告桂某转让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亲属勾结侵害其合法权益。此外,被告人冷某的股权实际已出售给被告人桂某,应计入夫妻共同股权。因此,需要确认被告人桂某、被告人冷某委托的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人桂某、舒某、冷某观点:本次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无效行为。一审法院意见:被告人桂某在第八公司的权益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你未经评估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舒某,舒某作为亲属在明知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仍被转让。结合双方关系恶化的程度,可以得出你、舒主观上有排除、损害金某利益的意图,客观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因此,金主张佑蜀关系,主张恶意串通损害金主利益的观点。金先生称,桂先生应低价转让,因证据不足,不予承认。
虽然冷与贵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和履行行为,但您声称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所以金某声称冷与边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证据不足,所以很难辨认。鉴于上海仁美美发有限公司已注销注册,贵某与舒某之间的无效股权转让不产生退赔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上诉部分争议焦点是您与冷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本案中,金某虽提供了您与冷某签署的协议、冷某出具的定金收据等证据,证明您与冷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但鉴于您作为受让人予以否认,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登记事项未发生相应变化,舒某代表冷某与卞某转让股权,法院认为,在金某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否定公证书真实性,进一步证明桂某与冷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前提下,他的上诉仍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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