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存在明显欺诈行为,故意劳动合同无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0:45:14 333 人看过

1984年9月13日,河南省洛阳工学院经市劳动人事局审批,聘请梁涛为合同工(俗称全国合同工)。工龄从1981年8月1日开始计算,安排在学院附属工厂工作。1989年,梁涛与洛阳理工学院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梁涛于1995年10月25日与医院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即1995年1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1997年1月至1998年2月,梁涛从洛阳理工学院借调至洛阳市公安局郑州路派出所。因此,梁涛为丙方,理工学院为甲方,劳动部门为乙方,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丙方与乙方之间合同的剩余期限,即1997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丙方必须及时返回学院续签合同,然后继续借款。所有事宜均应按照合同管理规定办理行动工人,否则,应暂停支付工资和福利“。借款期满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1997年11月,劳动部停止支付梁涛的工资。1998年2月,梁涛离开借调单位。1998年4月23日,洛阳理工学院第五届院长办公会决定,人事部应予以照管根据《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全面解除梁涛的劳动合同、工资等具体问题,人事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人事部未根据文件编制《合同终止书》并就工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也未送达原告。原告梁涛拒绝接受仲裁,并于2001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梁涛与洛阳理工学院劳动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996年9月6日,洛阳理工学院人事部劳动部发出《工资变动通知》,其中载明:“学院服务公司(即洛阳理工学院劳动部)名称梁涛,工资变动原因、金额、日期”。1997年1月3日,洛阳理工学院人事部劳资处发出工资通知,称梁涛为合同工,发放单位为劳务公司。工资包括国家工资和学校工资,起薪为1997年1月1日。1997年8月29日,洛阳理工学院人事部劳资部也就梁涛所在学校加薪事宜致函洛阳理工学院劳务公司。1996年12月30日,洛阳理工学院人事部给郑州路派出所的公函中也提到:“您的来信是从我院借来梁涛到郑州路派出所联防队工作的,经我院领导研究同意,第一阶段暂定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请加强管理和考核,对梁涛的工作进行书面评价洛阳理工学院人事部于1998年4月24日发出通知:“1995年11月10日梁涛与**理工学院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建字9500027号)于10月31日到期,1997洛阳理工学院自1997年11月起停止支付梁涛的工资,截至2001年3月29日,总计约17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梁涛与劳务公司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洛阳理工学院侵犯了梁涛的权利。在与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之前,梁涛一直在洛阳理工学院校办工厂工作,这是一名全民合同工。洛阳理工学院人事部调动后,梁涛签署了上述协议,开始在劳务公司工作。但是,根据调查,劳务公司不具备全民制聘用合同工的资格,只能接受集体合同工人。劳务公司对此必须非常清楚,但在与梁涛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告诉梁涛真相,而是在合同封面的劳动性质一栏中含糊不清,只填写了“合同制度”,没有注明是“国家”还是“集体”。因此,劳务公司的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意图,本劳动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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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3月28日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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