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介绍他人买卖人体器官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14:01:08 423 人看过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6月,四川省宜宾市人王某某在成都治疗尿毒症期间,认识了在成都从事非法人体器官移植的中间联络人何某和被告人陈某,何某向王某某许诺,只要王某某愿意给其14万元人民币的介绍费,即可帮助找到肾源,并联系医生施行肾脏移植手术。王某某表示同意,何某联系到肾脏供体杨某某,杨某某赶到成都,何某和被告人陈某将杨某某介绍给王某某并为其提供住宿、生活费用等候手术。2010年8月,何某因故离开成都。王某某以假亲体肾移植形式在成都华西医院手术未果,遂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某,希望被告人陈某帮其安排肾脏移植手术,并愿意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人陈某为谋取利益,与成都市做肾脏移植的中间联系人任某某(已被判处刑罚)联系,让其帮忙安排手术。任某某当时正与刘某某(已被判处刑罚)联系安排司某某的肾脏移植手术,任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和刘某某见面商量手术事宜。刘某某表示其已联系好一家外地医院,可以进行肾脏移植手术,但要被告人陈某支付6万元相关费用,可以帮其安排一台,被告人陈某同意。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和王某某、杨某某等人乘坐刘某某租用车至某卫生院进行肾脏移植手术。手术后被告人陈某在王某某妻子处收取现金9万元交与任某某,被告人陈某另收取现金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将5000元赃款退赔。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禁止性规定,非法从事人体肾脏器官买卖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陈某的亲属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为陈某辩护,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也系坦白,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患者王某某和供体杨某某皆系何某所联系,陈某属于从犯,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将5000元脏款全部上交国家,有退脏从轻情节;陈某原本系肾脏供体,也系受害者,出于对患者的同情,一时糊涂涉足介绍人体器官买卖行业,且系初犯、偶犯,从轻处罚、宣告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四川省宜宾市人王某某在成都治疗尿毒症期间,认识了在成都从事非法人体器官移植的中间联络人何某和被告人陈某,何某向王某某许诺,只要王某某愿意给其14万元人民币的介绍费,即可帮助找到肾源,并联系医生施行肾脏移植手术。王某某表示同意,何某联系到肾脏供体杨某某。杨某某赶到成都,何某和被告人陈某将杨某某介绍给王某某并为其提供生活费用等候手术。2010年8月,何某因故离开成都。王某某以假亲体肾移植形式在成都华西医院手术未果,遂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某,希望被告人陈某帮其安排肾脏移植手术,并愿意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人陈某为谋取利益,与成都市做肾脏移植的中间联系人任某某(已被判处刑罚)联系,让其帮忙安排手术。任某某当时正与刘某某(已被判处刑罚)联系安排司某某的肾脏移植手术,任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和刘某某见面商量手术事宜。刘某某表示其已联系好一家外地医院,可以进行肾脏移植手术,但要被告人陈某支付6万元相关费用,可以帮其安排一台,被告人陈某同意。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和王某某、杨某某等人乘坐刘某某租用车至某卫生院,被告人陈某在王某某处分两次收取现金共6万元交与刘某某。9月6日在任某某、刘某某的安排下,王某某、杨某某在某卫生院进行肾脏移植手术。手术后,被告人陈某在王某某妻子处收取现金9万元交与任某某,被告人陈某另收取现金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将5000元赃款退赔。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禁止性规定,非法从事人体肾脏器官买卖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检察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实施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应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由于陈某的行为发生在该修正案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往的原则,陈某的行为应按非法经营罪处罚。

更多:【刑罚量刑】【刑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链接: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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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5日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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