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抢劫的方法成为于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相区别的明显的标志,因此正确认识抢劫方法,对于区分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1、暴力方法的认定。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那么怎么认识抢劫罪的暴力呢?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1)抢劫罪暴力对象。抢劫罪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如捆绑)。实施暴力的目地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迫使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因此,暴力的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而不能是和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比如,甲在深夜欲进一农村信用社行窃,见有乙、丙两个青年在门口闲谈,不便其作案,遂上前要他们滚开由此引起双方争执,在争执中,甲掏出匕首将乙杀死,丙逃走。然后甲撬门进入信用社盗窃了数千元的财物逃走,途中被抓获。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有的人提出,暴力的对象不包括其他在场人。实际上,论者是指当着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的面,对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在场的亲属进行暴力打击,迫使前者交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前者为了使自己的亲属不继续遭受皮肉之苦,而当场交出财物,这时的暴力实际上是起了对前者的胁迫作用,于对前者施加暴力方法直接夺取财物有所不同。
(2)为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非法占有其财物,是否构成强劫罪?如,某甲在某处闲逛,在一僻静之处,见一女青年乙走来,见其貌美遂上前抓住乙,便向一旁的树林里拖,欲行强奸。因乙奋力反抗,甲猛击乙头部将其击晕后,施实强奸。奸后看到乙的手提包,捡起拿回家后发现内有手机及千余元现金,将财物据为己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强奸罪和抢劫罪,另一种意见定强奸罪和盗窃罪。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就例而言,甲对乙实施殴打,目地是对乙进行强奸,即具有强奸的故意,并非为了夺取乙的财物而殴打,即缺乏抢劫的故意。当然在客观上,甲的殴打确实使乙失去了反抗能力,从而为甲在无阻碍的情况下占有乙的财物创造了条件,但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把整个作案过程中的两个阶段的行为硬拉在一起,使暴力即作为定强奸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而且,一行为处罚两次,也违反了对一行为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当然,第一种意见处理使后罪往重罪方面靠,可能会使一部分群众,尤其是被害人亲属对那些凶残的犯罪分子,复仇的强烈愿望得到满足,然而这样却是违背了法律的真正意志。
3、抢劫的暴力强度。我国刑法对抢劫罪暴力下限设有规定。即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身体健康、生命或者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亦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但是如果由此得出结论说,认定抢劫罪根本无需考虑暴力的强度。也是不正确的。例如,甲用右手提着一个皮制手包走在路上,乙乘其不备朝其右手背打了一巴掌,手包掉在地上,乙捡起手包就跑,本人远处被群众抓住。此行为应不应定为抢劫罪?显然打一巴掌也是暴力的实施,但是是非常轻微的,并未形成对他人身体的强制,也未形成精神的强制,亦非构成胁迫,与乘人不备从他人手中夺走手包没有多大区别。因此本人认为虽然刑法没有规定暴力的下限,但是对暴力只做形式的理解,不考虑其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程度和其他情节是不对的。
2、胁迫方法的认定,胁迫方法通常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对不同的犯罪(例如抢劫罪与强奸罪)胁迫的内容不尽相同。对于抢劫的胁迫,各国刑法有不同规定。如以暴力相威胁、以重伤相威胁或置他人于重伤之恐惧,以危害生命健康的暴力相威胁,使其感到自己或他人有立即死,受伤的恐惧等等。我国刑法对抢劫的胁迫未做任何解释,因而在理解上出现不同观点。全国统编的刑法学教科书《刑法学》指出:我国的刑法对胁迫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②。本人认为把胁迫理解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是适当的。因为抢劫的胁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而且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这样的胁迫,唯有使用暴力这一形式相威胁。
胁迫表现为积极的恐吓行为,没有这种行为,如被害只因为胆小,眼看有人在盗窃自己的财物而不收抗拒则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胁迫形式通常多是有形有声的,例如,手持菜刀对人发出威胁: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杀死你!但是,也有的是有形无声的胁迫。例如,甲在公路上见对面有一女人乙骑自行车过来,甲上前突然伸出左手将乙的自行车把抓住,右手伸向自己的腰间做出掏枪(或刀)状。乙一见此景,自知遇到了歹徒,跳下车逃走,自行车及车上的财物被甲占有。甲虽然并未说出如果乙不交出财物,就将如何伤害她。但是,其是体动作已经向乙显示,如果其反抗将会给其健康、生命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
3、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认定。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等。这些方法的特点是:(1)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使去反抗的能力。前者如乘仓库保管人在值班室休息之机,将其锁在室内,后者如用药物将他人麻醉,使之昏迷。这就是说,被害人之所以处于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状态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自己处于上述状态乘机掠走财物,只能构成盗窃罪。(2)只能是作用于直接控制着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不是其他人。
(3)它们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如果是因为行为人的过失使他人处于上述状态,临时起意占有其财物的,不能定抢劫罪,只能定盗窃罪或抢夺罪。例如,甲骑车在公路上不慎将一老人撞倒,老人腿部受伤不能起立,甲不但不救助,还公然将老人甩在路旁的包裹(内有衣服和千元钱)拿走占为己有。甲构成抢夺罪,而不应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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