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2日,被告南京市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市某装潢公司转帐支票一张,其收款人为原告公司、出票人为被告公司、金额为40万元,代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江某支付欠款。2005年11月25日,原告持上述支票至银行请求付款时因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而被退票。200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我所代理该案原告参加诉讼。
被告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江某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该案争议是票据法第10条的理解争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了便于理解,下面从四个方面剖析该条规定的含义。
第一,这一规定,涉及票据法理论上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票据关系,另一种是票据原因关系,没有原因关系的票据行为最终都要受到民法的调整。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交付和接受票据的事由,它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依此第10条规定,票据关系虽然独立于原因关系而存在,但是票据关系并不是与原因关系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的,没有原因关系的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上可能成立,但这种没有原因关系的票据行为最终都要受到民法的调整,在民法上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立法精神,在票据法第18条也有体现。
第二,票据无因性是通行的法则,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制仅适用于票据关系直接前后手之间。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者基础。票据一经签发,就与票据的原因关系相脱离而独立存在。票据的无因性保障了票据的可靠性,极大地提高了人们使用、接受票据的信心,从而促进了票据的流通和使用,是票据法律制度的基石。如果单从票据法第10条来看,有可能被误读为我国票据法是完全否认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其实不然。按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结合该条规定,可以断定,票据法第10条并非一律否定票据无因性,对于票据原因关系的审查仅局限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即直接的前后手之间。
第三,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并非必然重合。
虽然在通常情况下,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是重合的,但是从该条规定,我们无法直接得出两者必须是重合的。票据法第10条规定可以概括为“票据行为”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立法的本意在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对于票据原因关系的主体没有提及。按照票据法保障信用和流通的原理,票据无因性原则处于基础地位,除票据法明文限制的领域外,在其他领域当然适用。并且,票据关系作为与票据原因关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当然可以有独立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两者的主体并不必然重合。
第四,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合法。
票据虽然有无因性,但立法上还是要确保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这一合法性,既包括形式上的合法性,也包括内容上的合法性。如票据法第6、7、8、9条实际上是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件。而对于票据法的第10条从立法精神看最实质的内容还在于保证票据取得的内容上的合法性,这一立法精神如同票据法第12条也是有体现的。
三、结论
就本案而言,所涉支票因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而不是记载事项不完整、被变造而遭到退票,所以本案支票从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支票没有经过转让,原告和被告是直接的前后手,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不存在票据原因关系的抗辩。从被告的抗辩可以归纳出三点:
(1)本案票据的签发是为了了结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个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
(2)被告不否认本案票据的形式合法性;
(3)票据的签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不在原被告之间。
对照前面的分析,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看,本案中票据的签发和取得是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按交易习惯为江某个人代付欠款也是合法的,因此本案中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合法,票据的签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出票不是它的真实意思表示,它的抗辩就很难成立了。故最终两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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