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是首次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公司运作中经常出现的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中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社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
关联交易向来在公司丑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成为了一个充满诱惑又极具杀伤力、挥之不去的幽灵,直接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诚信的基本理念,损害了众多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对公司的信任,挫伤了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甚至影响到国家的税收。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成为了法律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虽然中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等对关联交易都有所涉及,却都没有明确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学者们从不同部门法角度对关联交易进行界定时,多是套用会计法的规定。但是,会计法并不强调对交易的调整而是侧重于记载和披露;关联交易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基础的法律界定并不适合由会计法来进行。
虽然证券法也有较多规定,但因其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础性。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几个部门单行法有着不同的法益目标。如会计法主要是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和记载的真实、完整性;税法主要规范税收征纳主体之间的关系;证券法主要是调整因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公司法则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要调整关联交易,首先要判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其次要重点调整市场主体多种形式的交易行为,因此相对而言,公司法更适合对关联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
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对决定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以及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规定。这是公司法实现自己的法益目标、承担自己使命的有力举措。
新公司法第217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基本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因为关联交易的危害性主要源自关联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利益的不正当转移,所以,对关联关系的基本界定中要突出利益转移的实质。
上述规定正是从这一实质出发,以公司和企业为参照,列举出在现实中常见的、在理论上可能会发生的几种关联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再附带一个定性的“兜底条文”———“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样既使得规定具体、准确以便于判断和适用,又充分保证了法律概念的涵盖面。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则得以实现,除了基本的法律界定外,针对实际的具体技术性条文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规定具备可操作性的必要条件。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这些规定,使公司法限制公司关联交易而又不影响公司依法经营的规制原则较好地落到实处。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一项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为责任制度既能对违法者起到威慑作用,以减少违法现象的发生,同时也能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
新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违反法律义务应承担的后果,是对该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不公正关联交易规定的保障。
当然,除了上述直接针对关联交易和关联关系的条款外,新公司法有关股东诉讼、公司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等,也能有效调整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条件包括:盖子的主体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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