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成功后因设立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各国法律规定各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契约更新制度,认为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由公司承担。即,设立中的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发起人以公司名义或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设立行为,没有独立资格的主体进行授权,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发起人承担。但是,设立后公司以明示或默示接受发起人设立行为的,由设立后公司承担。这种契约更新制度实际上是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需要债权人的明示或默示接受。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的相关规定,一切人明知根据本法某家公司尚未组成而仍以该公司名义或代表该公司从事商务活动,则这些人应连带地并且也是个别地承担因从事上述商务活动而引起的一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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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筹备期间劳动关系需要考虑什么?
公司设立只是公司成立前的筹备阶段,可能出现设立成功或者设立失败两种情况。因此对于设立中的公司与劳动者的关系,也应从以下两方面来考虑:
1、公司设立成功。一般认为,公司若如期设立,则在设立过程中设立人所为的为设立公司所必要的法律行为由设立后的公司承继。因此公司如期设立后,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劳动者可请求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报销其他必要费用。
2、公司设立失败。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公司有可能设立失败,或者叫做设立无效。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并非无法可依。公司虽不能如期成立,但劳动者为公司成立付出的劳动仍然不能抹杀。劳动者应该拥有劳动报酬的请求权。根据上文的分析,设立中的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最重要的是有一定的财产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公司的设立者由于公司未能成立则成为此期间发生的为成立公司所必须行为的责任者。因此劳动者可向公司的设立者要求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或者费用。对此,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843条规定:“以登记前筹建中的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者,应对此完成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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