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股东投资以后不愿在公司继续当股东了,想把当初投入的股本拿回来,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也同意其撤资或退股,于是就跟公司或其他股东达成了撤资协议。虽然内部已经协商一致,但这却违背了公司法,同样也是无效的。因为我国公司法采取法定资本制原则,股东抽回出资或者退股都会导致注册资本的减少,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75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出资回购请求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所以,公司一旦成立,除非属于三大法定退股事由之一,股东不得抽回股本也不能要求公司退股,只能向他人转让股权。误区之三:不论公司盈亏如何,股东只拿固定回报率。考虑到经营风险,有的股东在投资公司时犹豫不决,不知道能不能赚到钱,邀请他投资的其他股东一方面对公司的未来充满信心,另一方面急于尽快筹资让公司早日成立,往往会向犹豫不定的投资人做出投资回报率的承诺,保证一年给对方多少固定回报率,并且签订了书面协议。这么做只能算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公司,也不能保证投资人规避投资风险。这其实是混淆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区别。债权人可以与公司约定固定回报率,这个回报率就是利息。
利息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债权人是可以要求公司到期按时还本付息的。而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收益是对公司未来经营利润的分红。公司将来的获利状况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股东是否有分红以及分红多少是不确定的,任何关于股东固定回报率的约定只是写在纸上的安慰信而已。误区之四:股东是公司的主人,公司的钱就是股东的钱。一般公众产生这样的常识性误解,是忽视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股东虽是公司的老板,但是股东和公司各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在财务和资产上二者是严格分开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将资产投入到公司以后,那份资产的所有权人就由股东变成了公司。因此,公司财产属于公司自己,而不是股东,只有等到公司注销关闭之时,公司资产经过清算还债程序以后才算是股东的钱。同样的道理,公司的主人翁也不是股东,而是公司自己。《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任何滥用股东权利的人,如果将公司资产当作自己的财产占有或者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误区之五:股东永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股东均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承担责任,这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就是说股东的投资损失最多就是他的本钱——股本,如果公司发生资不抵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注销关闭就行,损失由债权人来承担,股东再另设一家公司就完全可以东山再起。可见,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是非常有利的。但是,想要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保证公司的独立性,否则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让股东对无清偿能力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这样,就需要股东拿全部家庭财产或者个人财产来承担债务。常见的会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家;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出资存在瑕疵或者抽逃出资等等。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是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基本义务。本着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笔者将股东的基本义务概括为“一个应当,二个不得”:“一个应当”是说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二个不得”是说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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