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赔偿案件一般情况下需要国家机关(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但是对于赔偿请求人所造成的伤害,符合赔偿的相应证明都需要赔偿请求人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赔偿义务机关,即国家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证明自己没有侵权。二、有时需要赔偿请求人的证据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则外,国家赔偿案件还适用了共同举证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确认时,应当提供符合确认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为确保人民法院正确受理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条件。二、在申请确认司法不作为造成的刑事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司法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和结果的证据材料,合理说明违法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赔偿请求人只对司法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造成损害的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三、赔偿请求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应当为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的现状
《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下称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第十条规定了赔偿委员会调查材料应当分别进行。
除上述规定以外,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其它有关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显然是对申请书的内容的要求,而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既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提供证据案件材料,又可以通知相关证人提供证明材料,还可以直接调查取证,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究竟赔偿委员会应当让哪方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赔偿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均没有章法可以遵循,对于一些真伪不明的事实,赔偿委员会要么久拖不决,要么糊里糊涂的作出主观臆断的裁量。这样认定事实既不是理论上的客观真实,也不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得出的法律真实,而是法官自主做出的无奈选择。由此可以看出目前的赔偿法、司法解释对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几乎是空白。法律、司法解释设定的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模式完全是行政决定的模式,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2002年最高法院号召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采用听证程序,我省法院也于当年制定公布实施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要求全省法院赔偿委员会遵照执行。该规定十四条规定“听证参加人享有就司法赔偿有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力,十五条又规定,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如实陈述,依法举证、质证”的义务。2004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释明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一)要求赔偿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外,应当提供证明司法侵权损害事实与结果的证据,以及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的法律依据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规定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较大发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但是规定的结果责任是“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不是确定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解决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我国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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