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是否具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高校与教师之间的聘任关系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福州大学副教授刘卫民状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教育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11月6日下午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
刘卫民称,福州大学生物科学与工程学院从2006年聘用没有教师资格的林某担任食品系副主任,并从事本科和研究生的教学工作。林某负责修订该院食品专业2008级本科培养计划,乱取课程名称,乱定学时数。他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利,将低课酬的本科一年级学生安排给其他老师,将高课酬的本科三年级学生安排给自己。刘卫民认为,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实行教师职务制度,福州大学违反这一法律规定。
2008年5月20日,刘卫民向福建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5月28日,省教育厅答复,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刘卫民遂将省教育厅告上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9月4日,福州市鼓楼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福州大学系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福州大学聘请林某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驳回刘卫民的起诉。刘卫民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法院。
省教育厅则辩称,福州大学是事业单位,福州大学生物科学与工程学院任命林某是事业单位内部的人事任免,不论是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对象还是事项,都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林某于2006年8月起在福州大学从事本科生和研究生的教学、科研工作,2007年10月取得高校教师资格,福州大学没有违反高等教育法的规定。
福州大学认为,该校与林某双方之间存在教育行政管理、人事管理等隶属关系,由于林某系学校职工,不属于行政相对人,学校对林某实施的人事聘用、教育管理属行政法意义上的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内部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省教育厅不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是合法的。上诉人与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诉讼利益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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