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刘*勇是原告刘*才、林*春婚生子、被告史*兰之夫、被告刘*志之父。2005年6月28日,刘*勇驾驶川ACR37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清江镇往荣丰村方向行驶的上班途中,行至荣丰村19组到22组之间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陈*华驾驶的川F31757普通货车相碰,刘*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华赔偿丧葬费3515.75元(已自愿实际支付7200元)、死亡赔偿金77099元、被告刘*志生活费6371.10元、原告刘*才生活费12742元、原告林*春生活费16989元,合计11.67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经金堂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原告刘*才、林*春、被告史*兰、刘*志与陈*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富赔偿原告刘*才、林*春、被告史*兰、刘*志损失4万元。
2007年10月16日,经有关部门解决,因刘*勇死亡,**康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刘*才、林*春、被告史*兰、刘*志工伤死亡补助金2.1万元、丧葬补助费120元,计21120元。
原告刘*才、林*春、被告史*兰、刘*志,共获得赔偿款61120元。后,原告刘*才、林*春、被告史*兰、刘*志为上述款项各自应得的份额发生纠纷。
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才、林*春除刘*勇外,还有一子刘*希,原告刘*才、林*春曾与刘*勇、刘*希达成赡养协议,由刘*勇赡养刘*才,刘*希赡养林*春。
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刘*才、林*春和被告史*兰、刘*志因刘*勇死亡共同获得赔偿款61120元,其中,10827.30元属于原告林*春所有,18975.90元属于原告刘*才所有,14592.90元属于被告史*兰所有,16723.90元属于被告刘*志所有。
据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当事人说原告:按民法典平均分割被告:应留出孩子生活费
原告刘*才、林*春诉称,二原告之子刘*勇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6月28日死亡。2006年6月20日经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又经金堂县人民法院执行,获得赔偿款4万元,经金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工伤补助金2.1万元、丧葬费120元,合计61120元,因被告史*兰阻挡,原告方未能领取应获得的赔偿款。请求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平均分割61120元。
原告刘*才、林*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四川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1份,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年3月12日执行和解笔录1份,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1份,金堂县公安局户口簿1份。
被告史*兰、刘*志辩称,死者刘*勇是被告史*兰的爱人。刘*勇死亡后,被告史*兰为安葬刘*勇,花去费用1.6万余元,应先扣除并将4万元留出孩子刘*志的生活费后才能分割。
被告史*兰、刘*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些安葬费用的收据。
背景知识
遗产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在确定遗产的范围时,以下几个问题必须明确:
第一,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第二,要查明公民对其生前实际占有的财产,是否确实享有所有权,如是向他人租借的财产,则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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