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纵观本案的犯案过程,上诉人张-峰与其他参与作案的同案人之间,就他们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行为性质及对死亡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而论,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张-峰与同案人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针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无论从作案的起意和策划,还是对行凶行为的指使和组织,以及所有同案人之间的从属关系分析,同案人唐-桑都是起着组织领导和指使操纵作用的核心人物,其无以置疑的应被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或主犯之一)。在本案中,一切后果均因唐-桑的行为而起。打架行为的起意和策划是唐-桑作出的,唐-桑也是同案一方所有参与人员的召集人和组织者,同时,作案的凶器也由唐-桑派发,最后,是在唐-桑“扬言要打死被害人”的直接命令下,其他同案人才不顾一切地持刀追杀被害人。因此本案是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的。上述事实,无论从张-峰供述、唐-桑供述、证人证言,还是其他所有证据材料分析,都是确定无疑的。
本案上诉人张-峰应被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为从犯,是完全错误的。
1、本案发生的前期时间,上诉人张-峰不在现场。整个事件的策划和组织,张-峰都没有参与。而张-峰是在争执双方势如水火准备动手时,被同案人唐-桑用电话召集而来。所以张-峰没有参与事件的预谋、策划和组织,是被他人指使的从犯。
2、上诉人张-峰来到现场后,是消极的被动参与者,并没有任何主动行为。即使曾经有一把刀经过其手中,也是同案人唐-桑交予他的,并且其后立即由他人从其手中拿走。因此张-峰自到现场后,由于其与对方并无怨结,也不明就里,只是出于义气赶来助威凑人头,一直听从他人安排,在其中起辅助作用。
3、上诉人张-峰在现场并无任何直接动手打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峰有实施持刀砍人的行为。相反,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他人用匕首刺伤致死,同案人“铁-山”是持匕首的直接凶手。从法医鉴定结论看,结合供述材料和证人证言分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他人用匕首刺伤所致。而上诉人张-峰在现场始终未接触过匕首,所以张-峰不是致害人。而根据唐-桑供述及张-峰供述及其他证言一致认定,铁-山是匕首持有者,且“铁-山”自己承认刺伤了被害人并有可能致其死亡。因此,上诉人张-峰只是参与作案,并不是直接致害人。上诉人张-峰应被认定为从犯。
4、从张-峰参与作案的动机和原因分析,张-峰与对方素不相识,并无任何过节,其参与作案,只是因为同案人唐-桑曾是其上级(保安队长),对唐-桑的服从心理所致。由于张-峰作案时是未成年人,刚走上社会,心智还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是非辨别能力不足,对上级唯命是从。因此,张-峰参与作案纯粹是受人指使,是从犯。
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负有明显的责任,如果不是对方有死亡后果的发生,这应是一起双方聚众斗殴的案件。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据此,应作为减轻对上诉人张-峰处罚的情节之一。
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峰量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将刑期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张-峰在案发时是不满十八周的未成年人,且在本案中只是起辅助作用,应该被认定为从犯。归案后上诉人张-峰认罪态度好、后悔不已。根据《》的第二十七条等法条规定,应对上诉人张-峰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考虑到以上事实,对上诉人张-峰量刑畸重。因此应给予上诉人张-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的处理。
综合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峰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并据此减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谭*平2011年3月14日我相信大家现在都应该知道在我国刑事上诉辩护词怎么写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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