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细则依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会人格违常者。
本法第三条所称精神病,指器质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质性精神病及源于儿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所称精神官能症,指歇斯底里症、焦虑症、忧郁症、畏惧症及强迫症等。
第3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之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其任务如左:
一关于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精神疾病防治人力规划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精神疾病防治研究发展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精神疾病特殊治疗方式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病人权益保护之审议事项。
六其他有关精神疾病防治之审议事项。
第4条
各级地方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之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其任务如左:
一关于该地区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计划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该地区精神复健机构及心理卫生辅导机构设立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病人精神医疗补助标准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病人申诉案件之审议事项。
五其他有关精神疾病防治之审议事项。
第5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精神复健机构,指提供有关病人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社交技巧及日常生活处理能力之复健治疗,以协助病人逐渐适应家庭及社会生活之机构。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心理卫生辅导机构,指提供有关病人社会心理治疗及社会心理衡鉴之机构。
第6条
专科医师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诊断认定为严重病人者,应开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之。
前项诊断证明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状。
二诊断。
三认定系属严重病人之事实及理由。
四建议保护期间。
第7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扶助与救济,以丧葬补助费、残障补助费及医疗补助费为限。
第8条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予以扶助与救济时,应检具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保护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法院裁判及执行法院之债权凭证或其他相关文件。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予以扶助与救济时,应检具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保护人免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法院裁判。
前二项之扶助与救济,被害人应报由户籍所在或住所、居所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层转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但依其他法令得申请同性质之补助者,不得报请扶助与救济。
第9条
专科医师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规定鉴定认定有强制住院治疗或强制继续住院治疗必要者,应开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之。
前项诊断证明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病人主要精神症状。
二诊断。
三认定有必要全日住院治疗或继续住院治疗之事实及理由。
第10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定全日住院鉴定,应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有必要者,始得为之。
第11条
专科医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所定之鉴定:
一本人为病人。
二本人为病人之保护人、配偶、父母、家属或利害关系人。
第12条
精神医疗机构对于强制住院病人,应予适当诊治,并于病历记载诊治情形。
第13条
严重病人经治疗后已无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不得再继续强制其住院。
第14条
强制住院之严重病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指派专科医师专案评估。
第15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定之拘禁病人、拘束其身体或剥夺其行动自由,应由医师认为有必要时,始得为之,并应于病历载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时间等事项。
第16条
教学医院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拟订之特殊治疗计划,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治疗目的。
二治疗方法,包括所需药品或仪器设备。
三接受治疗者之标准。
四治疗主持人及主要协同人员之学历、经历及其所受训练之背景资料。
五有关文献报告及其证明文件。
六预期治疗效果。
七可能伤害及处理。
八评估及追踪或复健计划。
前项计划,教学医院应先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后,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计划变更时亦同。
第17条
教学医院于施行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定之特殊治疗方式期间,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命其提出治疗情形报告,认有安全之虞者,得停止该项治疗方式。
教学医院于完成特殊治疗计划后三十日内,应制作治疗报告,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18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所定之书面同意,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治疗目的及方式。
二预期治疗效果。
三可能产生之副作用及危险。
四其他可能之治疗方式及说明。
五接受治疗者或同意人得随时撤回同意。
第19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定严重病人送医及强制住院期间之医疗费用,指由二位以上专科医师鉴定,经书面证明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所需鉴定及强制住院医疗费用。
前项鉴定费包括挂号费、诊察费、检查费、检验费及诊断书费等项目;强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住院诊察费、护理费、检查费、检验费、药品费、药事服务费、住院特别处理费、一般治疗费、精神科治疗费、注射费、治疗处置材料费及伙食费等项目,其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定之社区复健包括职能治疗、心理治疗、家族治疗、行为治疗等项目;居家治疗包括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家族治疗、行为治疗等项目。
第21条
居家治疗应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为之。
社区复健应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或精神复健机构为之。
前项精神医疗机构或精神复健机构办理社区复健业务,应具备左列条件:
一有安全、适切之设施场所及居住环境。
二有适当之个案管理员、社会工作人员、护理人员、职能治疗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或精神科医师等专业人员。
三有具体之复健治疗计划。
四有精神医疗机构支援配合。
五有定期督导及评估制度。
第22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文书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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