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承诺的方式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2 09:05:40 334 人看过

承诺方式是指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对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来说,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

所谓明示的方法,一般依通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表示承诺。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之间的约定。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如台湾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需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者,准用之。”国际公约也有大致类似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公约第18条中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

我国《民法典》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条的规定与国外的规定意思也是一致的。承诺应当以明示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

所谓以行为承诺,如果要约人对承诺方式没有特定要求,承诺可以明确表示,也可由受要约人的行为来推断。所谓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如甲写信向乙借款,乙未写回信但直接将借款寄来。

缄默时不作任何表示,即不行为,与默示不同。默示不是明示但仍然时表示的一种方法,而缄默与不行为是没有任何表示,所以不构成承诺。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承诺意缄默与不行为来表示,则缄默与不行为又成为一种表达承诺的方式。但是,如果没有事先的约定,也没有习惯做法,而仅仅有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是不行的。《国际商事通则》在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乙所建议的条件决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承诺。11月15日,为准备新年向乙订一大批货。乙即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事件供货。此时乙违约了,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承诺。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用特定方式的,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即使是这种要求的方式在一般人看来是很特别的,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属于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受要约人都必须遵守。例如,要约人限定承诺应以电报回答,则受要约人纵以书面回答,不生承诺的效力。但如果要约人仅仅是希望以电报恢复,受要约人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并按照要约人的要求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要约规定了一种承诺方式,但并没有规定这是唯一的承诺方,则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可以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作出承诺。反之,受要约人如果使用比要约的规定更为迟缓的方式,则为无效。对于承诺的特定方式问题,有的法律作了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当要约人对承诺要求特定形式时,如果承诺以不同于要求的形式发出,则该承诺无效。”有些国家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但一般可从其对意思表示或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中推断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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