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贿罪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什么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有三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比一般受贿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构成索贿的应从重处罚。
二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比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即进行“权、钱交易”。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那么如何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严禁在账外暗中给对方或者收受对方的回扣。“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对方的各种名义的钱财和物品,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好处费等。对于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上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应以受贿罪论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受贿的财物不仅仅是货币和物品,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二、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里,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什么?主要包括了三方面,上文已经做出了讲解。对于受贿罪,其犯罪主体有明确的限制,并不是任何人都能构成该罪。另外,在处罚上面,对受贿罪的处罚是参照贪污罪的处罚进行。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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