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学清,绰号\阿东\,男,现年25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和平镇(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翁灶林,绰号\阿升\,男,现年25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阳南区峡山镇(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翁锦洪,绰号\阿细\,男,现年26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潮阳南区峡山镇(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翁锦洪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1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学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5年1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翁锦洪伙同同案人翁镇耀(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到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85号停车场内,见被害人蔡坚秋正该处搬运货物上车,遂上前对蔡坚秋进行持枪威胁、殴打及搜身,期间,抢得蔡的金杯牌小型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48890元)及诺基亚623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1286元)。
(二)同年12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翁锦洪伙同同案人翁镇耀经合谋抢劫后,驾驶小型客车到本市白云区景泰路柯子岭南街7号停车场内守候,见被害人赵才坚驾车驶入停车场并在该处停车,遂对赵进行持枪威胁、殴打及搜身,期间,抢得赵800元及金杯牌小型客车1辆(价值37315元)、诺基亚726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1234元)、科健32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价值309元)、仿冒\ROLEX\手表1只(价值300元)。
(三)同年1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翁锦洪伙同翁镇耀经合谋抢劫后,驾驶小型客车到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易初莲花附近路段,将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马炎松截停并对马进行持枪威胁、殴打及搜身,期间,抢得马48000元及价值917元的金田125C摩托车1辆、价值150元的诺基亚32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四)2006年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翁锦洪经合谋抢劫后,驾驶小型客车到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平安路云西小区门口对出路面,将租乘摩托车途经该处的陈伟民截停后,持枪对陈实施威胁及殴打,期间,抢得被害人陈伟民的10000元。
另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晚1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学清的配合下到本市白云区永泰集贤苑C座702房内,起获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在抢劫中所持有的仿制\六四式\手枪2支(经鉴定,送检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子弹6发、弹匣1个、消声器1个;扣押人民币24700元、赃物三星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诺基亚623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诺基亚66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仿冒\ROLEX\手表一只、现均存放于广州白云区分局。缴获赃物金田125C摩托车1辆、金杯牌小型客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翁锦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枪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翁锦洪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对公安人员起获的枪支签认证实是二人在抢劫过程中所持有的作案工具,两人持枪抢劫的行为在本案中已得到评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的意见不当。被告人马学清配合公安人员起获枪支的行为并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但对被告人马学清量刑时对此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翁锦洪各自在不同程度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在相应程度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翁锦洪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学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翁灶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翁锦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四、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二支、子弹六发、弹匣一个、消声器一个,予以没收、销毁;缴获诺基亚623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予以民还被害人蔡坚秋;缴获科健32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及仿冒\ROLEX\手表一只,予以发还被害人赵才坚。五、责令被告人马学清、翁灶林、翁锦洪于判决第一次之次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蔡坚秋48890元;退赔被害人赵才坚2034元;退赔被害人马炎松48150元;退赔被害人陈伟民1000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翁灶林、翁锦洪表示服判。
原审被告人马学清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能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并带警方取出枪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学清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学清参与四宗抢劫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翁灶林和翁锦洪的指证,而且从马学清租住处也缴获了枪支等作案工具,上诉人马学清一审庭审对其参与指控抢劫的事实也予以供认,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原判对马学清配合公安人员起获枪支及认罪态度等酌情从轻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了体现。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学清、原审被告人翁灶林和翁锦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枪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黄坚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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