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袁某,男,36岁,系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铁矿村农民。2003年2月1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袁某醉酒后,在巴南区接龙镇老街街上,与梁某因借钱一事发生纠纷,后将梁某的副食摊推翻在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接龙派出所接到群众的电话报警后,立即派出民警前往事发现场处理。当被派民警到达现场后,在未说明来意和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即口头传唤袁某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处理,被袁某拒绝,两位民警随即对袁某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时,犯罪嫌疑人袁某及其亲属立即前去阻拦,并对其中一民警采取抓扯、殴打,致使该民警的眼、颈、手等部位受伤,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分歧意见
对于袁某行为的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袁某因酒后闹事,当公安机关派出干警前来执行公务,在口头传唤和随即采取强制传唤时,袁某拒不执行,并反而对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进行抓扯、殴打,将其中一名公安干警的眼、颈、手等部位打成轻伤,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袁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即:以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袁某酒后与梁某因借钱一事起纠纷闹事,而当地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前往执行公安的干警,既没有向其说明自己的身份,又没有说明来此的事由,即口头传唤袁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袁拒绝后又被强制传唤,系程序违法;且在场目击证人熊某、屈某、罗某等人证实,在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前,袁某与梁某的纠纷已经平息,执行公务的干警在没有了解事情的全部经过时,即口头传唤袁某,袁不去又强制传唤,造成事态扩大,属采取措施不当;本案中袁某的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结合本案,袁某醉酒后,因借钱与梁某发生纠纷,并将梁某的副食摊推翻在地。当接警民警到达事发现场时,袁某与梁某经其他人劝解,已经平息了事态发展;两民警到达现场后,既没有说明来意,也没有说明身份(出示证件),便对袁某实施口头传唤,被其拒绝后又以强制的方法进行传唤使事态扩大;纵观全案,袁某在被民警强制传唤时,动手对其中一民警进行抓扯、殴打致眼、致、手等部位致伤,在客观方面确已表现为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了一定影响。然而,根据《刑法》理论,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但要求阻碍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的袁某,虽有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但造成的后果并非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袁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那么,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有关法定人员,且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予以阻碍,但此案中,两民警前往事发现场时,即未说明来意,又未出示证件,因此,袁某在主观方面却不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人员,因此,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应以犯罪论处。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陈晓辉
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案情]
2003年3月,袁某与邻居间因财物权属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金某进行调查。金某又在对方当事人的要求下,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法院出具一份有关该财物所有权证明的书证,但该份书证法院最终并未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后袁某在这起民事诉讼中败诉,其便将败诉的原因归结于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这一份证明所致,进而怀恨在心。2006年8月15日16时许,袁某在其村南北中心路段拦下驾驶摩托车的金某,用铁锤等物将摩托车油箱、发动机等部件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其损失价值人民币1454元。袁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全部损失。
[评析]
本案中袁某针对金某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存在争议。
持袁某的行为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意见的人认为:证人应当是自然人,单位、团体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因此该村民委员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院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作证行为,但该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人。而且,该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证明并未被法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打击报复行为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笔者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其理由是:
一、袁某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袁某因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败诉,因而将败诉的原因归结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向法院出具的书证所致,并怀恨在心进而产生报复念头。但是从证人作证到遭受打击报复之间间隔时间达三年之久,是否影响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构成。显然,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构成不应当受到时间长短的限制,只要行为人是基于对证人作证不满而实施的打击报复,而不是出于其他原因的打击报复,其实施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行为与作证之间便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都应当列入刑法评价的范畴。
二、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犯罪所针对的对象问题。
首先,对于《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证人只能作字面解释。因为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证人,而不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因而不能作扩大解释。《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的证人与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证人含义完全相同,即证人是知道案情并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的自然人,从而将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证人的范围之外。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承担着特殊的法律义务,并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证人应严格字面解释的立场,不能与其他种类的诉讼参与人相混淆,从而不恰当地扩大《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的证人的适用范围,造成出入罪不当的不良后果。
其次,证人是自然人,单位、团体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仅是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因此,某些单位因业务了解案件事实,不是以个人身份作证,而是以单位代表人身份作证。在这种情形下,单位代表人也应当列入证人的范畴予以平等保护。所以本案中村法人代表金某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陈述笔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司法机关作证。
第三,证人不仅包括出庭作证的证人,还应包括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但是证人向司法机关作证陈述其了解的案情,最终其证言并未被司法机关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是否要将他们排除在证人的范围之外。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这一类证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行为人由于主观臆断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定案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并对之实施打击报复,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村法人代表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判决时并未被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从立法角度上考虑,这一类证人也应当列入打击报复证人的证人范围之内。其理由是,刑法设立打击报复证人罪将证人单列出来重点加以保护,其立法宗旨就是要保障证人作证后的安全,同时这种保护也是为了维护证人依法作证的正常司法秩序。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证人可以作证,也可以不作证,而一旦作证的证言对一方不利,极易使对方对证人产生仇视情绪,进而采取打击报复的行为。证人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并不知道其所陈述的事实能否作为法院定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使公民在头脑中建立起作证-遭受打击报复-惩罚打击报复者三者之间的逻辑联系,才能有效地保护证人作证的人身安全,促进证人依法作证。如果将证人仅局限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或者被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证据的证人这一范围内,对于保护公民作证的价值取向是相悖的,其立法价值就会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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