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8〕5号
被告人贡xxx,曾用名贡x,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75********,藏族,大学本科,捕前系四川省**东**区工委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甘孜县,住甘孜县**街。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7年6月18日被甘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甘孜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4日经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甘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甘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xxx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9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贡xxx在担任甘孜县xx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于2016年1月21日,要求xx镇干部唐某某将该镇2016年1-3月低保资金现金280045元交给其本人后用于个人开支;
2、被告人贡xxx在担任甘孜县xx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5月21日要求虫草采挖费保管人员将当年收取的340000元虫草采挖费交给其本人,用于个人开支;
3、被告人贡xxx在担任甘孜县xx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在2016年1月要求本镇包村干部收取牧定贷款还款资金828740元后交给其本人后归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甘孜县委组织部提供的个人档案。2、xx镇政府提供的2016年1-3月低保资金发放花名册;甘孜县民政局xxx区工委2016年1-3月低保资金280045元的相关凭证;xxx区工委拨付xx镇政府2016年1-3月低保资金280045元的现金支票;农行提取的现金支票复印件(280045元),背书人为唐某;唐某的证言;唐某提供的将280045元交给贡xxx后,贡xxx给唐某出具的收条;布某、泽某、康某、扎某、根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截至目前xx镇未发放2016年1-3月低保资金;黎某、李某的证言;xx镇政府提供的贡xxx在收取黎某300000元、李某40000元虫草采挖费后出具的收条;泽某、李某、格某、俄某、康某、根某、翁某、向某、让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甘孜县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关于协助清收xx镇牧民定居贷款的请示;甘孜县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xx乡牧民定居贷款收回花名册。3、被告人贡xxx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x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达到人民币14487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xxx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2018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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