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的决定是非法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8 11:24:36 161 人看过

[关键提示]

征地需要经过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公告、拆迁补偿等工作完成后,完成征地工作,再将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如果只有征地批准文件,但公告、拆迁补偿等工作还没有完成,征地工作还没有完成,那么土地的性质仍然属于集体所有,而相关房屋征收决定直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缺乏法律依据。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盈兴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范先生被告:营口市某区人民政府,辽宁省(以下简称区政府)

律师: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张律师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曹律师

范贤生是辽宁省某市鲅鱼圈区农民。他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承包了几亩地,建起了农业生产设施。一家制药公司的项目建设需要占用村里的一部分土地。征收涉及45户农民,范先生承包的土地正好在征收范围内。之后,收集者去找范先生协商赔偿事宜,但收集者给出的赔偿标准太低,范先生无法接受。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先生考虑采取法律手段解决征收纠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平律师代理的郭先生、关先生对大连市锦州新区管委会征收决定行政纠纷案的审理,樊先生最终决定聘请北京经平拆迁律师团维权。靖平队介入此案后,指派张波、曹星律师为范先生办案,范先生全权负责收缴和维权工作。

经过初步的法律调查,景平拆迁律师获得了本案的相关材料。根据现有资料,范先生承包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作出了《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布房字[2014]XXX号)。针对区政府作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景平拆迁律师立即协助范先生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在本案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了辽宁省人民政府[2012]XXX号土地批准文件,并辩称,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以辽宁省政府关于国有土地的批复为前提,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意见并发出通知。针对区政府的批复,景平律师当庭指出:征地批准文件下发后,集体土地没有立即转为国有土地,这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庭编制的示范案例中已经有说明法庭。景平律师向法院提交相关示范案件后,法院采纳了景平律师的观点。

此外,京平律师此前曾对该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单独提起诉讼,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裁定相关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公告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土地管理法》并未授权区政府征收公民房屋,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授权区政府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的前提下,为公共利益征收公民房屋。根据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区政府提供了辽政发〔2012〕XXX号土地批准文件,但该批准文件不能等同于范先生所在的集体土地已成为国有土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区政府没有有效证明范先生所在地区的房屋收购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区政府提供的补偿方案是违法的;区政府也没有向其提供证据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他先决条件。最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盈兴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区政府作出的鲅鱼圈区人民政府[2014]XXX号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适用对象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细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房屋作为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征收与补偿土地。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认为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已经作出,否则集体土地立即生效后将转为国有土地;征地需要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公示和补偿完成后,将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本案虽有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土地批准文件,但公告、补偿等工作尚未完成,征地工作尚未完成。此时,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区政府直接将其作为国有土地,并作出相关的房屋征收决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很多。地方政府要么对法律法规存在误解,要么没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为征收程序提供便利。但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往往很难确定被拆迁户的身份。即使他们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也很难抓住问题的关键。这也是大多数搬迁户的权利保障,就是这样。决相关问题。如果你有任何问题,请咨询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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