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承租人中一人承认为有偿租赁
任*廷与成*同为某企业职工。由于单位的效益不好,两个人决意自谋出路。经协商,任*廷和成*租用了单位所有的一间门脸房,合伙开了一家日杂商店。1年后,成*因故退出,日杂商店由任*廷独自经营。2005年5月,因租金问题,单位与任*廷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廷与成*支付拖欠的租金。两人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任*廷和成*租用单位的门脸房从事经营活动,至今未向单位交纳租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人支付拖欠的租金或退回门脸房。任*廷在答辩状中称:当初两人自谋出路,租用单位的门脸房搞个体经营,不再要单位承担两人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单位同意免去两人的租金。现单位要求交纳租金,与约定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而成*在答辩中则称:自己已经退出经营,转做其他生意,与单位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金应当由任*廷交纳。当事人双方都未能提供租赁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二、能否认定为有偿租赁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是共同诉讼中的一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即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产生拘束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CC}干规定》)对此未作出规定。正确地处理该问题,首先要认清自认的性质,即自认是一种证据形式还是一种诉讼行为。
所谓自认,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他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的一种行为。自认是一种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将自己的心理活动的内容表现于外部的一种诉讼行为。在这里,要注意自认与“当事人陈-诉”的区别。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陈-诉”是一种证据形式。《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当事人陈-诉作为诉讼证据,必须经过逻辑推理后方能认定,仅有当事人陈-诉尚不足以发生免除陈-诉人继续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而依照《若干规动,自认一经作出,即可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后果,法院可依据自认确定案件事实,而无须进行推理认定。同时,在一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撤回自认,撤回的条件包括自认系受胁迫或者因重大误解而作出。因此,自认是一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综合比较自认与证据,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两者根本特征不同。证据最根本的特征是其具有客观性;而自认是由当事人作出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二)两者发生作用的原因不同。证据基于其本身与案件的关联性来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而自认的效力来源于诉讼规则,法官可以根据自认直接推定案件事实,不需要再进行逻辑推理。(三)两者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同。证据的作用是证实案件事实,表现其证明力;而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自认,表现其卸除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既然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普通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法律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必须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认可,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成*虽然承认了有租金存在的事实,但任*廷作为共同诉讼人对此未予认可。成*的自认对任*廷没有拘束力。作为原告方,两人所在单位仍然要举证证明有租金约定的事实。如果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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