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又称为服务或服务性劳动,它是以活劳动的形式为人们提供的某种服务,具有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基本属性[14].劳务在生产经营中可以形成经济效益。各国法律均规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作为合伙的出资,所谓劳务出资,乃以身体的劳务或精神的劳务为出资。以供给劳务出资者,应于合伙契约内订明折合股数,以免争议。劳务之内容,并无限制,只要经营共同事业所必需即可。
易言之,劳务能否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予以明定,而学者多认为在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情形下,劳务为合伙人共有。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如果我们对劳务进行全方位考察后会发现,作为合伙出资的劳务只能由提供劳务的合伙人个人所有。
就法律性质而言,劳务属于行为的一种,基于民法的物权理论,得作为物权客体的,只能是有体物或一定的财产权利,行为是不能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的。劳务既能是行为,自然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劳务既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那么,劳务由合伙人共有也就无从谈起。这是因为,民法上的共有乃是二人以上同时共享有一物所有权之状态。共有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的物,而不能是行为,直言之,劳务不能成为共有的客体。
从劳务的法律限制机制上讲,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行为,仅是一种债权行为,如果合伙人未按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即提供劳务,其他合伙人只能追究未依约提供劳务的出资人的违约责任,即基于债权请求权请求该违约人提供劳务。如果经其他合伙人请求,该违约人仍然拒绝提供劳务,合伙人只能要求违约人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违约人的劳务。如果认为劳务系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无疑是将劳务(行为)作为物权的客体。既然是物权的客体,当然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对劳务(行为)的强制执行,无疑是强制执行拥有劳务的合伙人的人身,这是违反人身不得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基本法律原则的。
由于合伙人在以劳务出资时都必须将劳务进行评估,折算成一定的比例入伙,于是,许多学者就认为劳务既能折算出相应的出资比例,这说明劳务仍然可以归合伙人共有。事实上,这种劳务折算比例仅仅是表明劳务出资人应承担的损益分配的份额,它并不是物,它透过合伙财产的总体而潜在存在,并非一种随时可兑现为物质利益的财产权利,因此它不可能形成共有。实际上,合伙合同的劳务如同雇佣合同的劳务一样,付出劳务的人在提供劳务的同时要取得相应的对价-报酬,与雇佣合同不同的是,雇拥合同的报酬是恒定的,而合伙劳务的报酬则不是恒定的,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损益分配份额,这说明合伙劳务的报酬是一个变量,受合伙经营好坏的影响而发生波动。因此,劳务出资的折算比例本身可给合伙人带来相应的财产-损益分配,但这一比例本身并不能成为共有财产。当然,劳务的提供与物质生产条件相联系,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后,该劳务总是要与其他合伙人的出资相结合,共同经营,形成合伙积累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劳务已物化在合伙积累财产中,正如此,劳务出资人仍然可以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对合伙财产平等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其以劳务作为出资加人合伙,则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受到合伙合同的拘束。当合伙欠有债务时,由于劳务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已物化在合伙积累的财产上,加之劳务对人身的依附性,离开劳务出资人的人身将不复存在,而基于法理,人身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因此,于此情形,不发生用劳务抵偿债务的问题,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一定条件下,我们说用合伙财产偿还合伙债务并不准确,这是因为,劳务作为合伙出资,通过经营可以成为合伙财产,但它却不能用来偿还合伙债务。
既然劳务可以作为合伙的出资,那么,如果全部合伙人均以劳务作为合伙的出资,是否能够成立合伙?我们认为,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既然劳务可以作为出资,那么,全部合伙人均以劳务作为出资是完全可以的,这种合伙形式也是由来已久的。早在罗马时期,根据合伙人出资类型的不同就曾将合伙分为物合伙(rerm)和劳作合伙(operaim)。在现今社会中,合伙人均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也是常见的,例如在我国农村,每当秋收季节,几个农民合伙,提供劳务,利用第三人提供的农机具为第三人收割庄稼,收益由合伙人平均分配的合伙形式是屡见不鲜的。既然各国现行法律均没有禁止合伙人全部以劳务出资的规定,且该类型的合伙又为生产和生活所需要,就应允许全体合伙人均以劳务出资组成合伙。这种全部以劳务出资形成合伙的合伙形式,也充分说明劳务作为合伙的出资,仍然归合伙人个人所有而非归合伙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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