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事实能否作两种认定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1 18:11:37 411 人看过

一、案情与审判概况

杨*林夫妇等人在近郊山上某公园餐厅打牌至深夜,其间杨*林与杨-旭发生口角,杨*林其后电话通知马*林上山为其出气。凌晨四点,打牌散场,杨-旭坐车先离场,杨*林及其夫廖-勇与陈*惠乘车紧随其后,杨*林在车上将杨-旭所乘车号电话告知马*林。杨-旭所乘车刚到公园门口,即被马*林等人拦停,廖-勇下车拉开杨-旭所乘车的后车门,即被杨-旭持刀刺伤。马*林转身跑开,很快又折返回来,持刀与杨-旭搏斗,结果杨-旭伤重死亡,马*林也受重伤。马*林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审判马*林时,杨*林未到案。

马*林被判刑后,公诉机关又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杨*林,其基本指控事实有二:一是杨*林有邀约伤害行为,二是杨*林为马*林当场提供了作案用刀(以下简称递刀)。

一审中,法院对杨*林递刀的事实是否成立有过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该事实是成立的,其主要理由,除了对本案证据的整体考虑之外,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在马*林被控伤害一案中二审法院已经认定马*林杀伤杨-旭所用之刀是由杨*林当场递给的。本案二审中,杨*林对递刀事实及其他指控事实均予承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二审判决,杨*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所判刑期为七年)。

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本案中杨*林递刀的事实在缺乏杨*林自认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的问题。因其具有一定的理论探讨价值,对于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定罪量刑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有重要意义。

二、控方主要证据

就本案二审判决书所采信的证据,摘其与递刀事实相关之要点梳理如下(个别内容采用卷内材料加以补充):

1.程-亮的证言:杨-旭当晚乘坐程-亮开的车到达公园门口时被马*林拦停,杨-旭下车后就与马*林打起来,程-亮听到马*林说:“还带有刀嗦!”接着就见马*林往公路上跑,一会儿他就返回来,手上拿了一把刀,与杨-旭搏斗双双受伤,杨-旭送医院后死亡。

2.陈*惠的证言:当晚陈*惠受杨*林之邀去打牌,其间陈找杨-旭借了高利贷,后杨-旭找陈还钱时,杨-旭与杨*林、廖-勇夫妇发生争执,杨*林就去打电话叫人上山帮忙,要教训对方一下。赌博散场后,杨-旭的车在公园出口处被“一男子(马*林)”拦停,廖-勇夫妇及陈*惠在同一辆车上,廖-勇从车上下去拉开杨-旭后车门,杨-旭下车与廖-勇抓扯,随后廖-勇弯腰倒地。这时,“杨*林也下车往马*林那儿跑过去,接着又往公路上跑,一会儿二人又返回来,杨*林就跑到廖-勇处,而马*林就与杨-旭搏斗起来。”陈*惠还证称杨*林在车上将杨-旭所乘车号电话告知马*林。(引号内为二审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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