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余职工的范围:
1992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出台。企业拥有更大的用人自主权。此时,对企业精简下来的人员,时称“富余人员”。富余人员当时的去向有以下几种:企业内转岗,去企业创办的第三产业,提前退养(退职),辞职或解除合同的,调济到另外企业的,借调到外单位的,有期限放假的等等。
除辞职或解除合同的,调济外单位的,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和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政策:
新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这些人上岗工作。并变更相关劳动合同内容及专项协议。上述人员不愿回企业工作,或变更合同及专项协议协商不一致的,可由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
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人在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退职,距退休年龄不满五年的,应继续签订合同,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律师观点:
富余人员的处理中,往往是新企业不愿和职工签订合同。导致职工的不满情绪。引发上访等社会问题。而用不用人的权利在改组后的企业一方。政府对此无可奈何。有些职工感到不公平,而对企业而言,是公平的。对此的合法救济,就是按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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