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伤残军人认定
1.“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2.“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二,伤残军人死亡抚恤金的有关政策规定
(1)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2)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3)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特殊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4)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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