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案件过程中,因现今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足和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一些常见的问题的处理,执行人员往往做法不一,经常会出现一些不恰当的做法,笔者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与各位同仁做以商讨,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对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一点看法
法发[20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颁布后,对人民法院顺利执行案件起到了显著的促进作用,以前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查询难问题也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极大地提高了案件执结率,初步缓解了执行难。但金融机构在具体协助执行中,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还是不能很好地予以配合,人为地加大了执行案件的难度。比如,人民法院通常在未掌握被执行人账号的情况下,要到金融机构去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而金融机构往往以必须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账号、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由拒绝查询。这种做法是否正确,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执行人员认为金融机构做法正确,只好作罢,放弃查询;有的执行人员认为金融机构做法不正确,但找不到法律依据,没有办法,就此将案件搁置;笔者以为,金融机构这种做法不正确,必须予以纠正。下面,笔者分两种情况分别做一阐述。
1、人民法院在未掌握被执行人账号的情况下,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人是个人的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金融机构提出,人民法院必须提供被执行人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否则,不予协助予查询。并出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421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对司法机关只提供户名而未提供账号的储蓄存款可否协助查询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其理由予以支持。
《批复》全文内容如下:根据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存款日期、金额等情况。在实践中,仅提供姓名这一线索查询个人存款,可能造成查询串户,侵犯其他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机关在要求银行协助查询时,应当同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和其他线索,如存款人身份证号码、单位、住址、电话等,以保证该存款人确系司法机关所要查询的存款人。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存款人姓名而未提供任何其他能够确认存款人身份线索的个人存款,银行不应协助其办理查询。《规定》第11条第2款内容为,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在要求银行协助查询时,应当同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和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如存款人单位、住址、电话等),而未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所以,在人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存款人的姓名和其他足以确定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诸如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电话等后,金融机构就不能拒绝人民法院的查询。这是其一;第二、《通知》属准司法解释,《规定》和《批复》属行业规章,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通知》的效力应该高于《规定》和《批复》。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金融机构查询存款人是个人的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在提供了被执行人存款人的姓名和其他足以确定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诸如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电话等后,金融机构应当给予协助查询。因此,金融机构以必须提供被执行人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由拒绝查询的做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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