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如下:
原告博X公司系由宁波博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某、倪某、洪某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X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某300万元、洪某265万元、倪某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X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X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X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博X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X公司补扣、补缴,并处以罚款87万元。博X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维持了税务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博X公司不服,认为借款归还后,股东并未取得所得利益,且公司已经缴纳了100万元的税款,处罚金额不应为174万元,因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博X公司均败诉。
从法理上分析,公司和股东均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在人员、资产、责任等方面相互对立,不得混同,股东不得以其股东身份随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国家、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以各种方式从公司抽取资金的行为。虽然法定注册资本制改认缴注册资本制以后抽逃出资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但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得因股东的不当行为受损害,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司在支付股息、红利后,股东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部分投资者为了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就希望通过借款的方式变相发放股息、红利。但是税务机关不会认可这种操作方式的,因为税法上有个实质课税原则。
因此,为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之名掩盖分配利润之实,财税〔2003〕158号规定股东在一个纳税年度(1月1日到12月31日)向所投资的公司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也不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正是依据158号文,根相关法规做出了要求原告博X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处应扣为扣税款50%的罚款。
按理,案件到了这一步,该补的税也补了,该交的罚款也交了,税务机关貌似也是依法征税,有158号文为依据,程序适当且合法。但要说企业一点都不冤枉也说不过去,明明是向公司借了870万元,事后还把钱给还回去了,结果被当成是分配股息了,股东一分钱都没落入自己口袋,就莫名其妙交了174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公司还跟着缴了87万元的罚款,逗了一圈啥都没捞着,平白损失两百多万,还真是冤。
首先,税务稽查局唯一能拿出的依据是财税158号文,还只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规章都算不上,且不说其是否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规章只能是参照适用,更不用说规范性法律文件了。但是纵观本案判决,原告博X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对158号文提出任何质疑,反而一再强调企业的行为不符合158号文的适用条件,人家本来就强调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就产生纳税义务,你超过二个年度还不应该交税吗?而且其还非常配合地补缴将近百万元的税款,明显是看着人家有个套子还往里钻,被人坑了还帮着数钱的节奏。
其次,从程序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不得要求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的。但是本案税务稽查局却责令博X公司补扣、补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遗憾的是博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没对此提出质疑。
当然,本案对广大企业投资者意义在于,既然税务机关不喜欢股东随便向公司借钱,没事就别凑热闹,即使要借也在一个年度内及时归还,到第二个年度再借一次就是,来回倒腾几次也不会有损失,看是税务机关还敢不敢拿158号文来跟你收税,请个好律师,官司未必就输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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