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是有规定的,如果是属于职务类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认定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存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之中。《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专门的定义,但是结合其他条款,例如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内容,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存在模糊的认识,例如被害人及其亲属能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案件的庭审、能否享有与辩护人同等的阅卷权等等。尽管如此,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例如盗窃案的失主、伤害案的伤者等等。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意味着,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国家、集体也可能成为被害人。也有一些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实际的人身或财产等损失,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中就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例如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被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积极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或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司法机关认为的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而且基于各种考虑,他们不接受自己在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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