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关过程中船代和承运人的关系是什么,你知道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7 10:40:27 448 人看过

船舶代理公司是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者的委托,经营下列业务: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签订提单、运输合同,代理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和货物的报关手续;承包货物、组织货物、办理货物和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收取运费,代理结算;组织客户,办理海上客运业务;其他相关业务。目前,无船承运人对承运人的定义一般是与发货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或实际完成运输的人。当国际货运代理人进入运输领域,开展单一运输或多式联运业务时,他们已经成为承运人,因为他们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签发运输文件(FCT、FBL等)。但由于他们一般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只能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一般称为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只是实际业务中的合同承运人,实际完成运输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

香港华润诉湛江船代案

我国《海商法》颁布后不久刊登于最高院公报上的香港华润诉湛江船代一案,其案情相当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广州海事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所阐明的一些法理也具有相当大的示范作用,但其判决结果却未尽如人意。回顾该案,对验证本文一些观点的合理性,颇具有实践作用。

在该案中,被告之一深圳公司以跟单信用证方式向原告香港华润公司购买苏丹原棉。货到目的港后,深圳公司一方面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赎单,一方面又指使另一被告湛纺公司出具保函提货。全套议付单证退回原告后,原告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经向深圳公司交涉未果,遂以无单放货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的代理人、放货行为直接实施者湛江船代,以及提货人湛纺公司及深圳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着重号系作者所加),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这就用司法判例的形式,肯定了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虽然在我国判例不属于法律的直接渊源,但该判例所确立的上述法理原则,刊之于通行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无疑将对审判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也是对现行《海商法》进行诠释所应该参照的,更是本文认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的极好例证。同时应该注意到,当时两个字表明审判者亦认为提单发挥所有权凭证作用是有一定时间、地点限制的,与前文所述不谋而合。广州海事法院还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相互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本案提单当时作为物权的法律地位。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自不待言。如果依上述意见,被告之败诉则在预料之中。

但是,本案有一个关键事实,即被告之一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曾与之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交涉,不仅传真往来,并曾共同验货,后深圳公司支付60万美元,双方未就余款达成协议。广州海院据此认为,原告未主张提单权利而只就贸易合同进行交涉,并已受偿付,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事后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这时,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深圳公司。正是基于上述意见,法院认为提单已失效,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从而原告完全败诉。

笔者认为,法院对上述关键事实赋予了不应有的法律意义,割裂了整个审判的逻辑思维,使判决呈现首鼠两端,以判决结果修改了判决所依据的正确法理。

其一,本案原告既是合法持单人,又是贸易合同卖方,而被告之一深圳公司既是无单提货人又是贸易合同买方,它们之间的提单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是无法截然分开的。如果原告向深圳公司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但货物已被非法提走并交付加工,势必无法原物奉还,只能要求赔偿价款;而对于价款金额,深圳公司必以质量为辞进行抗辩,双方就不可避免地要以原贸易合同为根据进行争论。同样,如果原告向深圳公司主张合同卖方的权利,那么它须证明交付货物,这就势必涉及无单放货的问题。所以,只要原告对深圳公司进行了追索,该追索即具有双重性质:

1、主张提单权利;

2、主张合同卖方权利。广州海院认定原告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对货物享有对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提单关系,主张提单权利,而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身份,进行交涉可谓攻其一点,不及其余,未认识到华润公司向深圳公司交涉,其行为即已具有主张提单权利的性质。况且,既已认定三被告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华润公司只向其中之一深圳公司主张权利,这有何不妥判决前后矛盾,由此可见一斑。

其二,前已述及,非收货人的合法持单人对承运人应负有通知义务。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华润公司曾履行这一义务。但是,经审理查明深圳公司拒付货款与其出具保函提货是在同一天,也就是说,即使华润公司毫不迟延地向湛江船代履行了告知义务,仍无法避免湛江船代无单放货行为的发生。对无单放货的后果,华润公司负有责任,但责任极轻。另须指明的是,非收货人的合法持单人是否履行对承运人的通知义务,这与提单是否失效是两回事。即使合法持单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也不因而使提单失效。因为首先,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其本身具有自存性,独立于相关货物买卖合同。一经签发即成为合法持单人在目的港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该凭证之效力终止于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之时。其次,提单作为海运合同,其变更和撤消须经包括承运人在内的合同当事方协商一致。承运人未作意思表示,提单不得失效。如果说华润公司与非提单关系一方的深圳公司的行为能使提单失效,岂不是说合同一方与无关方协商即可取消合同这显然于法不合。处理上述关系的正确逻辑应当是:先认定提单有效,无单放货人与提货人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根据货值等核定赔偿金额;然后根据合法持单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间因果关系的强弱,确定合法持单人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比例,从所核定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在本案中,货值超过153万美元,合法持单人华润公司已获赔60万美元。鉴于其责任轻微,法院理应支持其就剩余货款的索赔主张,断不至于判其败诉。

注释

1.参见编委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第142页。

2.参见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7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第41页。

3.参见赵德铭: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第108页。

4.H.C.BlackM.A.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blishingCo.1979P432.

5.同注2。

6.确实如此。英国法规定在货物未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参见PalToddModernBillofLading,CollinsProfessionalandTechnicalBooks.1986P38-P45.

7.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245页。

8.该方面的矛盾还包括:承运人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提单,当C/P合同一方与B/L合同一方同时向承运人发出矛盾指令时,承运人该何所适从鉴于该问题涉及无单放货以外的一些法律关系,本文限于篇幅,暂不涉及。

9.参看万宝集团诉总统轮案,载金正佳主编《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8第323页。

10.在外贸代理制下,卖方委托他人托运,可适用《海商法》第42条之规定,仍视卖方为托运人。

11.违此义务可能导致败诉。参见刘家琛主编,《海商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8第64页。

12.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279-294页。

13.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286-290页。

14.详细案情请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第156-158页。

参考书目

1.司玉琢等编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

2.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杨良宜编著《提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

6.PalTodd著,郭国汀等译《现代提单的法律与实务》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2。

7.郭瑜著《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8.郭国汀主编《国际海商法律实务》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9.司玉琢主编《中国海商法年刊。第7卷、第8卷》大海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1998。

10.金正佳主编《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8。

11.刘家琛主编《海商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8。

1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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