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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因安装在华东地区最大的长途汽车站——湖北省武汉市付家坡车站候车室内的一面大幅显像屏产生的一例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发明人将生产该显像屏的公司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东湖公司赔偿两原告50万元。
日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范文钦、武汉新冠光电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冠公司)诉被告湖北东湖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东湖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东湖公司构成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专家认为,保护专利权是专利制度的核心,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侵犯专利权并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车站显像屏引发专利权纠纷
“此案中对方被控侵权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问题的根源在于此类产品生产成本相对较低,而市场需求很大。”原告范文钦、新冠公司的代理人路赞昌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2002年7月22日,我国台湾居民范文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积木式光纤显像屏”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34420.5(下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载明:其为一种积木式光纤显像屏。2007年7月25日,范文钦作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与新冠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新冠公司取得该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2007年12月,原告范文钦、新冠公司发现,由东湖公司制作并安装在客运公司付家坡车站候车室内、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及硚口区汉正街等处的大幅显像屏。两原告认为,这些显像屏其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侵权。此外,东湖公司还在公司网站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推介,构成了许诺销售侵权。据此,两原告向武汉市中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东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销毁已生产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客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安装在付家坡车站候车室内的侵权产品。
发明专利的权益之争
“我们认为对方指控的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的第三、四、五部分经对比,是完全不相同的。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问题。”出庭应诉的被告东湖公司代理人王国富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冠公司通过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许可权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范文钦不再享有该专利的诉权,因此,范文钦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被控侵权显像屏所使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不同,不存在侵犯两原告的专利权。而两原告指控的上述侵权产品为东湖公司研发试制品,东湖公司没有实施任何销售行为,两原告要求东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客运公司辩称,置放于武汉市付家坡车站候车室内的涉案显像屏为东湖公司所有及使用,与客运公司无关。
武汉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范文钦是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该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范文钦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权,有权单独或与取得该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方新冠公司共同提起侵权诉讼,故范文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显像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进行现场比对,被告技术方案已全面覆盖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因此,新冠公司通过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于是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东湖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显像屏”,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客运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为东湖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构成了共同侵权;酌定由东湖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专家解读案中焦点问题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许春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显像屏”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许春明表示,认定是否专利侵权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又称为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据此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原则。适用该原则时无需考虑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效果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显像屏”技术特征多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但其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形成全面覆盖,构成专利侵权。
许春明认为,2008年12月27日专利法(修正案)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对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方面会得到加强。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正的主要目的加强专利保护、鼓励技术创新。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东湖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及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东湖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已是目前最高法定赔偿额。而修改后的专利法,一方面将法定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于专利法内,另一方面根据专利侵权的特点提高了法定赔偿额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制止侵权。(知识产权报记者赵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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