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确定:
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遭受损失或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作原告;
2、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不是同一人,非职务行为,驾驶人为被告;是职务行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驾驶人所在单位是被告;
3、车辆借用、租赁、买卖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通常会进行伤残鉴定,以确定是否达到伤残以及伤残等级,从而确定是否主张残疾赔偿金。而如果达到了伤残等级,并有被扶养人的话,被扶养人一般也都会参与到诉讼中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通常会进行伤残鉴定,以确定是否达到伤残以及伤残等级,从而确定是否主张残疾赔偿金。而如果达到了伤残等级,并有被扶养人的话,被扶养人一般也都会参与到诉讼中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解释》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那么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是否一定要经过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呢?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就此存在较大争议,不同的主审法官在实体处理中也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判决支持受害人的请求,有的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请求,这就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仅仅围绕是否构成伤残以及达到伤残等级的级别而进行,很少对受害人作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且在现行体制下,负责伤残等级鉴定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并不同一,如果必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就要进行两次鉴定,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无形中也延长了案件审理时间,不利于当事人索赔。而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又不接受遭受工伤以外的其他伤害的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客观上也使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现今也没有明确的办法、规定使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相衔接,这就导致受害人索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障碍。
鉴于此现状,笔者认为应当及时统一执法尺度,在未有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可采用如下尺度:
1、伤残等级达三级至一级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
2、伤残等级十级至四级的,可参照伤残系数确定十级的视为丧失10%的劳动能力,九级的视为丧失20%的劳动能力,以此类推。这样操作,既统一了执法尺度,又方便实务计算。
而就法治意义上来讲,今后在立法上还是应当就此项作出明确规定:
1、考虑到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均属于民事案件,对相关鉴定应统一为伤残等级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以避免双重鉴定,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就工伤等级鉴定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制定统一的损伤鉴定标准规范。
3、统一鉴定机构。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机构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纳入管理范围,以使运作规范,监督到位。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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