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英,女,194*年**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回县周旺镇周旺居委会*组。
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某华,女,193*年**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回县周旺镇周旺居委会*组。
被告周某仁,男,193*年**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回县周旺镇周旺居委会*组,系被告车某华之夫。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英与被告车某华、周某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车某华长期以来多次在公共场合诽谤原告的名誉,2009年2月28日被告将大粪泼在原告身上,后被告又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电视机等物打烂,并拿走现金820元。要求判令:
1、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40元;
2、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事实虚假,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9年2月25日,原告听他人讲被告车某华在外散布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言语,原告便与两被告对质并发生争吵。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车某华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泼大粪。两被告随后又去原告家中,将原告的电视机等生活用品打烂,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27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车某华、周某仁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英财产损失1600元,原告王某英自愿赔偿被告车某华衣服损失100元,限2009年8月2日前付清;
二、原告王某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两被告承担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边某旭
审判员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傅某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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