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和被告张某是祖父母和孙子女。2014年9月,因房屋征收,韩某与张某签订协议,韩某将自己的房屋份额捐给张某。2014年10月,房屋被征收。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一户汉族获得补偿1948430元,可购买两套安置房。韩某同意从补偿款中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剩余补偿款340375元转入韩某其他家庭账户;韩某等家庭成员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同意将a栋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购房人张某名下。目前,安置房仍在规划建设中。后来,韩某以捐赠房屋后生活困难,房屋权利未转移为由,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取消其捐赠的一套安置房,并根据捐赠协议赔偿340375元。
经审理,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房屋在捐赠协议签订后被征收,属于韩某的份额已转为安置房和补偿款,部分补偿款未交付张某,而韩寒要求取消这部分财产的捐赠并予以支持。根据征收协议,张某已完成选房,可直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征收安置利益的权利已经转移,韩某无权要求取消赠与。因此,决定:一是撤销韩某向张某捐赠的涉案房屋全部赔偿款;二是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寒拒绝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征收协议签订后,捐赠标的由房屋变更为征收补偿权益。根据征收协议和支付的房屋价款,确认张某已完成安置房的选房工作,韩某的财产权益已转让给张某。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房屋拆迁许可证签发之日起,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不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并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
(1)拆迁范围内应当安置的人口中的未成年子女;
(2)因工作需要回城定居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行家属拆迁范围内的成员;
(三)因退休、退职、辞职等原因从城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庭的;
(四)海员、海员、野外探险家、学生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内的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在拆迁区域的户籍,然后恢复其户籍;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籍,(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置人口认定标准
房屋拆迁许可证签发之日,拆迁范围内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难)的人员,并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拆迁安置人口:
(1)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但无其他住房的人(2)海员、船员、野外探险家,被拆迁房屋户籍已被拆迁,拆迁时仍处于拆迁状态的学生和其他人员(异地结婚的除外);(三)因征兵被注销户籍的人员;(四)因监禁、劳动教养被注销户籍的;(五)户籍不在本市的,(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另一个问题是拆迁纠纷诉讼时间的起点问题。一般来说,这主要取决于一方的诉求是什么。拆迁方案选择货币补偿的,在拆迁协议生效后,可以立即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承租人或者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如果拆迁方案是选择安置房,必须等安置房房产证出来后再打官司,而且等待时间会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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