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的审判中,司法鉴定对于案件的审理起着很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鉴定从最初的法医鉴定、文检、物证等发展到现在的评估、会计、产品质量、造价、机械等诸多领域。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它是针对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审判人员对此问题无法鉴别和判断时而委托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或科学知识作出的一种定论,当事人及审判员对司法鉴定都有很高的期望值。然而,现在的社会鉴定机构部门繁杂,存在着管理不规范、标准不统一、鉴定人员从业门槛低、鉴定机构利益追求最大化等弊端,影响着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有的做出的鉴定结论模棱两可,甚至是多选择的看法和建议。因此,怎样审查鉴定结论、怎样使用鉴定结论是横在审判人员面前一道难题。笔者就正确理解司法鉴定结论及正确审查鉴定结论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正确理解司法鉴定和鉴定结论
要审查和使用鉴定结论,就必须正确理解司法鉴定和司法签定结论的定义和特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有法定司法鉴定决定权的机关或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它具有以下特征:
(1)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发生的。
(2)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复合体,是申请主体、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的结合体。
(3)被鉴定的客体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现象、物体、人身等。
(4)鉴定必须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司法鉴定结论是指那些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性的书面意见。具有三个特征:一是鉴定结论的提出必须是司法鉴定且鉴定人与案件不具有回避的所有情形。二是鉴定结论仅限于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做的科学技术判断。三是鉴定结论必须是具备一定格式的书面形式,且具有明确的结论。
二、正确审查鉴定结论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指审判人员对鉴定部门就案件的事实所做出的科学技术结论与案件的其它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从而就案件事实做出结论的活动。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鉴定书的绪言部分审查。一个案件的鉴定书,在其绪言部分必须要写案件的委托单位、委托时间、鉴定日期、委托鉴定的事项等,审查的重点是委托单位。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解决时提起,提起鉴定的应是司法机关。然而,现在仍有部分审判人员认为,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行委托鉴定。事实上,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存在很多问题,其鉴定结论无法让人信服,表现在:(1)自行鉴定不能保证案情的真实性,当事人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送到鉴定机关,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故意隐瞒,甚至夸大事实,扭曲案情。(2)自行鉴定不能保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关联。当事人送检的材料仅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而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未经诉讼收集不能保证所送检的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3)自行鉴定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自行鉴定违背诉讼法的规定,违背司法鉴定的本意。(4)自行鉴定的目的决定着自行鉴定结论的质量。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自己鉴定的目的,它与现在社会鉴定机构利益取得最大化不谋而合,使得鉴定结论产生合理性怀疑。
第二,鉴定所依据材料的审查。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在鉴定中称为检材。检材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全面、充分,是否经过庭审质证,是否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关联,是否符合鉴定条件等,都是审查的重点,审查中认真审查检材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只有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检材,才能做出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
第三,鉴定的过程及所适用标准的审查。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取决于它产生的过程,包括鉴定技术手段和理论依据。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发展的今天,司法鉴定也应不断提高其科技含量。因此,司法鉴定的检验方法是否新颖,技术手段是否科学,技术设备是否滞后,鉴定人鉴定时是否实事求是,是否处于公心等均需认真审查,鉴定结论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鉴定结论是依据国家标准,还是依据行业标准而产生,以免造成鉴定结论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四,鉴定人资质和能力的审查。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是决定鉴定结论是否准确的前提,鉴定人必须是对某门学历经过系统学习或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必须具备一定的专门实践经验,或在本学科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必须掌握与鉴定业务和诉讼相关的法律知识;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只有具备以上条件,才能保证鉴定的工作质量和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因此,在审查中应着重审查鉴定人的鉴定质量、技术范围、技术职务及资质认证机构以及是否与案件存在回避情形等。
第五,鉴定机构的审查。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必须是在本机构所具有的资质和业务范围内,鉴定机构的从业资质是行业批准还是司法管理部门批准,资质是什么级别等都是我们审查的对象,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和从业资质的鉴定结论肯定是无效的。
实践证明,从程序上规范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确认是十分必要的,应多重视和加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意识。而目前,我国的诉讼法中对鉴定结论审核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质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鉴定结论的审核程序,强化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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